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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涪民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唐茂平诉李昌胜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茂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李昌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涪民初字第585号原告:唐茂平,男,生于1987年9月1日,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委托代理人:高建蓉,四川天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绵阳市高新区。负责人:张松荣,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林,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李昌胜,男,生于1957年1月14日,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委托代理人:莫仕军,绵阳市涪城区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唐茂平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绵阳中心支公司)、李昌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翠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唐茂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建蓉、被告人寿财保绵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林、被告李昌胜的委托代理人莫仕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3日,被告李昌胜驾驶川BFV2**号车行至绵阳市涪城区花园南街西段东辰小学地段时,将过人行横道的原告撞伤。事发后经原、被告多次协商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现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102157.52元,其中残疾赔偿金40614元、护理费1028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营养费1280元、误工费4万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寿财保绵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被告李昌胜投保交强险及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的事实无异议,原告的损失根据证据确定,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李昌胜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原告的诉请过高。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日21时50分许,被告李昌胜驾驶川BFV2**号车,行至绵阳市涪城区花园南街西段东辰小学地段时,将过人行横道的唐茂平撞伤。2012年12月18日,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李昌胜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唐茂平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绵阳市肿瘤医院治疗,2013年2月7日出院。出院医嘱:院外全休二月、持续支具外固定2-3月等。2013年10月9日该院为其出具病情诊断证明载明:唐茂平于2013年6月至10月在针炙理疗科接受针刺及中频等综合理疗。2013年10月14日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评定:唐茂平因交通事故致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700元。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为证实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提供了:1、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绵阳鼎峰节能设备有限公司证明载明:唐茂平2011年3月至2012年5月在该公司上班,月收入4000元左右;劳动合同书、绵阳市一百佳建筑租赁有限公司证明载明:2012年8月起唐茂平在该公司从事塔式起重机操作工作,月收入4200元左右;2、绵阳市涪城区城郊乡沿江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载明:2011年3月至2013年1月租住于该社区涪华路。被告人寿财保绵阳中心支公司认可被告李昌胜的川BFV2**号车在该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金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昌胜支付了原告的住院医疗费,原告出院后理疗至2013年6月的理疗费及9月11日因该事故到医院就诊的费用,另支付原告750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绵阳市中心医院出院证明书、门诊票据、法医学伤残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收费发票、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经庭审核实,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昌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与原告唐茂平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应当由李昌胜承担全部责任、唐茂平无责任,对于原告唐茂平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李昌胜所驾驶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被告人寿财保绵阳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交强险未赔偿的部份,本院酌定由被告李昌胜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人寿财保绵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和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护理费本院酌定为80元每天、根据被告李昌用当庭认事可的事实和原告于2013年10月14日评定伤残等级的事实,原告的误工费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主张10个月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户籍性质虽为农村居民,原告所举证据可以证实其受伤前一年度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且生活居住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由此,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营养费1280元、误工费4万元、护理费5120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91994元,迭除被告李昌胜已支付的7500元后,其损失为84494元。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唐茂平256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唐茂平81234元;二、被告李昌胜赔偿原告唐茂平交强险未赔偿费用700元。前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72元,由被告李昌胜承担1000元,其余由原告唐茂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翠香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