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容民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刘英芝、刘景芝诉被告刘贺营、刘景良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英芝,刘景芝,刘贺营,刘景良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容民初字第407号原告刘英芝,女,1968年6月4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北京市宣武区延寿街**号。委托代理人邱贻胜,北京市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景芝,女,1965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容城县小里镇王村。被告刘贺营,男,1960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容城县西小里村。被告刘景良,男,196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容城县小里镇西小里村。委托代理人薛彦利,容城县容城镇博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英芝、刘景芝诉被告刘贺营、刘景良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定程序追加刘景芝为本案原告参与本案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英芝及其委托代理人邱贻胜、被告刘贺营、被告刘景良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彦利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景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英芝诉称,被告刘贺营是原告的大哥,被告刘景良是原告的二哥。河北省保定市容城县小里镇西小里村通达路14、16号房屋(以下简称14、16号房屋)时原告父亲刘双有生前出支18万元在自己的祖宅上盖的16间的二层楼房。原告母亲于2008年去世。2013年6月22日,原告父亲刘双有去世,未曾立下遗嘱,且留下房产和银行存款、丧葬费、单位报销的医药费等财产未曾分割。现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原告和被告按法定份额继承河北省保定市容城县小里镇西小里村通达路14、16号房屋、判令原告和被告按法定份额继承父亲刘双有的银行存款10万元和丧葬费单位报销的医药费21800元。原告刘景芝诉称,参与本案诉讼,不放弃继承。被告刘贺营辩称,丧葬费是我和刘景良出的钱,14号和16号房屋不是我父亲的遗产,有没有存款我不清楚,老人生前说过我死后存款是花不清的,刘双有医药费我出过一部分,其他是谁出的不清楚,医疗费票据拿到北京报销是我和刘景良拿去的,现在还没有报回来,我出了多少医药费也记不清了。被告刘景良辩称,原告要求继承价值18万元房屋不能成立,该房屋是被告刘景良、刘贺营出资所建所有,不属于父母的遗产。原告主张价值18万元的房屋为遗产要求分割应向法庭提交属于父母遗产的房屋所有权证据,如果没有该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房屋不能作为遗产来分割,至今原告没有证据来证实属于父母遗产的所有权证据,对此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继承父亲刘双有的银行存款10万元未有证据证实,对此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并且被告刘景良保留追查父亲生前是否有10万元银行存款,如果有此款,追查在谁手的权利。原告要求丧葬费、单位报销的医药费21800元,此款的数额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为证据不足,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父亲刘双有去世后丧葬费是被告刘景良和刘贺营共同出资安葬的老人,原告分文未出。父亲生前患病医药费是被告刘景良所出,父亲多次患病原告均不在病床前伺候,即使丧葬费、单位报销的医药费报回来也没有原告的,医药费应是被告刘景良的,丧葬费应是刘贺营、刘景良的。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刘双有1934年12月6日出生,2013年6月23日去世,其妻刘淑珍于2008年12月3日去世,二人育有二子二女即被告刘贺营、被告刘景良、原告刘景芝、原告刘英芝。被继承人刘双有去世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城县城内营业所其名下存款余额为321.69元。上述事实有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常驻人口登记卡、身份证、调查笔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城县城内营业所活期明细单、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被继承人刘双有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权,被继承人刘双有生前未立遗嘱,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应当均等,本院查明被继承人刘双有的遗产为其名下存款321.69元。原告主张的其他银行存款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英芝要求按法定份额继承14、16号房屋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房屋为被继承人刘双有所有,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单位报销的医疗费是被继承人生前支出,丧葬费为被继承人死后花费不是遗产的范围,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英芝继承被继承人刘双有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城县城内营业所存款80.4225元。原告刘景芝继承被继承人刘双有存款80.4225元。被告刘贺营继承被继承人刘双有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城县城内营业所存款80.4225元。被告刘景良继承被继承人刘双有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城县城内营业所存款80.422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2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英芝承担5822.2元,由原告刘景芝承担1.6元,由被告刘贺营承担1.6元,由被告刘景良承担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萍审判员 李凤泉审判员 沈鹏飞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建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