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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句民初字第243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马瑞与镇江民通客运旅游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瑞,镇江民通客运旅游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句民初字第2433号原告马瑞。法定代理人马争利,男,1979年12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李金龙。被告镇江民通客运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京口区运河路12号。法定代表人顾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伏国云、邵丽。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大西路286号同德大厦二楼。代表人崔���中。委托代理人殷国光。原告马瑞诉被告镇江民通客运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通客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小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瑞委托代理人李金龙,被告民通客运委托代理人伏国云,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殷国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7日11时5分许,马争利驾驶苏L×××××正三轮摩托车,行驶至243省道61公里加790米处,与邓燎原所驾苏L×××××大型客车相碰撞,致原告受伤,正三轮摩托车损坏。经认定,马争利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邓燎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9190.7元(原告损失含医疗费35811.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80754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由被告方按责赔偿30%),并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民通客运辩称:邓燎原系我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民通客运公司已支付原告现金15000元。对原告的清单意见为:医疗费应凭票核算,对原告诉请的其余损失均无异议。原告的所有损失均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合理的范围内赔偿。原告诉请过高,具体为:医疗费凭票核算,要求扣除药房的12.5元及1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事故责���划分,我司认可15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超出交强险要求两被告承担30%无异议。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7日11时5分许,马争利驾驶苏L×××××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104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行至243省道61公里加790米处环形路口,于逆环岛指示通行方向往西南禄口机场方向行驶时,与沿243省道由西南方向往东行驶的邓燎原所驾驶苏L×××××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马争利及苏L×××××普通正三轮摩托车乘坐人即原告马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马瑞受伤后随即在句容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于当日转入南京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12天,于2011年7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复合外伤、开放性颅脑外伤、额部脑挫伤、前颅窝底骨折、右额颞粉碎性骨折、头皮撕裂伤、右下肢挫裂伤、左上肢皮肤软组织挫裂伤、肺挫伤。原告马瑞支付医疗费35292.24���(已扣除住院收费收据中的伙食费110元及海王星辰药房的12.5元)。2011年7月28日,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认定,马争利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邓燎原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马瑞不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2013年5月24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被鉴定人马瑞颅脑损伤所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原告马瑞支付鉴定费2360元。另查明:被告民通客运为苏L×××××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其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民通客运已给付原告15000元;邓燎原系被告民通客运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履行职务行为。再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马���随马争利租住在句容市华阳镇;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另一伤者马争利书面承诺不需要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份额给马争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南京儿童医院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救护车收据、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租房合同、电费发票、水费发票及到庭代理人的相关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依法受法律保护。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邓燎原与马争利各自驾驶车辆致使原告马瑞受伤,邓燎原系职务行为,故原告马瑞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其余损失由用人单位即被告民通客运按责承担30%。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马瑞���失如下:1、医疗费35292.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两被告无异议,确认为216元;3、营养费,两被告无异议,确认为1350元;4、护理费,两被告无异议,确认为5400元;5、残疾赔偿金59354元(20年×29677元/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过错情况,酌定为200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情况,酌定为300元;以上损失共计103912.2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77054元(含医疗费10000元),其余损失26858.24元的30%,即8057元,未超出商业三者险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民通客运已给付15000元,该款在被告保险公司理赔给原告的款项中扣除,返还给被告民通客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共计77054元,扣除应返还被告镇江民通客运旅游有限公司150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还需赔偿原告马瑞62054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镇江民通客运旅游有限公司1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057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0元,减半收取1015元,鉴定费2360元,共计3375元,由原告马瑞负担1667元,被告镇江民通客运旅游有限公司负担1708元(此款原告马瑞已预交,被告镇江民通客运旅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1708元给付原告马瑞)。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95。汇款时请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小琳二〇一四年��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雪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