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浦杭商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周红松与王荣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红松,王荣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浦杭商初字第26号原告周红松。委托代理人黄英、黄群芳。被告王荣海。原告周红松为与被告王荣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晓娟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地砖材料。2011年1月3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王荣海尚欠原告地砖材料款16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1年12月30日前付清。到期后被告并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6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1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计至实际归还日止)。原告提供证据:2011年1月30日被告王荣海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供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原告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之间有地砖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地砖材料。2011年1月3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地砖款16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1年12月30日前付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所欠原告地砖款事实清楚,理应按约支付,借故拖欠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荣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红松地砖款1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1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履行确定之日止,)。如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4,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毛晓娟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 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