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莱州商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原告张福强与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州商初字第6号原告张福强,男,197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委托代理人姚秋江,莱州市福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培浩,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嘉清,男,198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张福强与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福强的委托代理人姚秋江,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嘉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鲁FFB8**号马自达小型轿车车主。2013年7月7日原告将上述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一份,保险期限一年,自2013年7月8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7日二十四时止。原告投保的鲁FFB8**号车辆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12942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1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20万元,以上险种均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险种。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交纳了保险费。2013年8月20日19时许,徐宝生持证驾驶该投保车辆沿威乌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招远市蚕庄镇路段,因采取措施不当,致使鲁FFB8**号车辆驶入路外,造成车辆、部分路产损坏、驾驶员徐宝生受伤。经交警大队认定,徐宝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委托招远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修复进行价格鉴定,修复价格为124063元,为此,原告花费施救费2105元,拆检费800元、评估费2340元。徐宝生伤后,在招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费医疗费47195.57元,上述损失共计176503.57元。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理赔款139308元,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赔。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违反了保险合同约定,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保险金13930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有的车辆发生事故时未按有关规定进行年审,且发生事故后原告未及时向我公司报案,按照相关规定,原告要求赔偿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鲁FFB8**号马自达小型轿车车主。2013年7月7日原告将上述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一份,保险期限一年,自2013年7月8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7日二十四时止。原告投保的鲁FFB8**号车辆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12942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1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20万元,以上险种均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险种。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交纳了保险费。2013年8月20日19时许,徐宝生持证驾驶该投保车辆沿威乌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招远市蚕庄镇路段时,因采取措施不当,致使鲁FFB8**号车辆驶入路外,造成车辆、部分路产损坏、驾驶员徐宝生受伤。经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宝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招远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修复价值进行价格鉴定,认定鲁FFB8**号马自达轿车修复价格为124063元。此外,原告还花费施救费2105元、拆检费800元、评估费2340元。驾驶员徐宝生因车祸致失血性休克、闭合性胸外伤、创伤性湿肺、闭合性腹外伤、右股骨开放性骨折、骨盆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在招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费医疗费47195.57元,上述损失共计176503.57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商业保险单、车辆行驶证、驾驶员徐宝生所有的驾驶证、招远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招远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鉴定书、施救费、鉴定费、拆检费发票、徐宝生医院诊断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医药费单据等在卷佐证。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数额均无异议。被告主张,原告所有的鲁FFB8**号轿车按照公安交警部门规定检验期限为2013年6月份,而该事故发生于2013年8月20日,原告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并未进行年审,故此次事故不属于被告赔付范围,且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并未及时向被告报案,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亦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认可鲁FFB8**号轿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按规定进行年审,但认为按照规定鲁FFB8**轿车应于2013年6月份进行年审,而原告于2013年7月7日投保时被告予以承保,被告并未告知原告如不进行年审发生保险事故不予赔偿,现被告以保险车辆未参加年审为由拒绝理赔不应得到支持,事故发生后因驾驶员徐宝生出现失血性休克丧失意识,经治疗后恢复意识即向被告报案,交警部门对于此次事故发生原因也作出认定,现被告以发生保险事故后未立即报案为由拒绝理赔亦不能成立。被告对其主张的投保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进行年检不属于赔付范围,既未提交已将该免责事项明确告知原告的证据,也亦未提交双方保险合同关于该方面的约定。本院认为,原告将其所有的车辆向被告投保,经承保后,被告交付给原告保险单,该证据证明双方已建立保险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合同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及时对事故进行了勘验认定,该次事故的性质,原因及损失程度能够确定,被告以原告未及时报案为由不予赔付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不能举证证实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约定投保车辆发生事故时未予年检被告免除保险责任,也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该免责内容明确告知原告,故被告主张投保车辆未予年审不属赔付范围的主张亦不能成立。原告因此事故造成车辆损失124063元、施救费2105元、拆检费800元、评估费2340元,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内予以赔付。驾驶员徐宝生因此次事故花费医疗费为47195.57元,现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付1万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共计应赔付原告保险金13930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张福强保险金1393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6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全额交纳,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承担的3086元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玉生审判员 王延馨审判员 提国琴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鹏斐他—6——1—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