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方民二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洪军诉被告仲树忱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方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军,仲树忱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方民二初字第25号原告张洪军,男,1965年04月29日出生,汉族,干部。被告仲树忱,男,196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洪军诉被告仲树忱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景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0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仲树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洪军诉称,2011年初,被告仲树忱转包原告承包方正县林业局大砬子林场线路地。双方约定转包费3,405.00元,于2011年12月20日前一次还清,但被告至今未还。故要求被告仲树忱立即给付土地转包费3,405.00元及利息460.68元。被告仲树忱未出庭,未答辩。原告张洪军为证明其主张事实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并经当庭质证:证据一、欠据,证实被告仲树忱于2011年12月01日出具人民币3,405.00元欠据,约定于2011年12月20日前一次还清。证据二、线路地承包开发利用合同书,证实原告对线路地具有承包经营权。证据三、2011年线路地种植面积实地测量表,证实被告在该表上签字确认种植土地面积22.7亩。经庭审质证,虽被告仲树忱未出庭质证,但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05月11日,原告张洪军承包方正县林业局大砬子林场线路地。07月11日,被告仲树忱确认转包原告张洪军土地22.7亩。2011年11月30日被告仲树忱出具一枚人民币3,405.00元欠据,约定于2011年12月20日前一次还清。本院认为,原告张洪军与被告仲树忱之间因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仲树忱应该按照约定履行给付转包费的义务,被告仲树忱逾期未履行,原告张洪军要求被告仲树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仲树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洪军人民币3,405.00元及利息460.00元,合计人民币3,86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仲树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景阳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宋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