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万法民初字第0012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重庆旭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鲁波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旭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鲁波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万法民初字第00123号原告重庆旭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万州区五桥百安坝上海大道日杂市场3号楼15号,组织机构代码:76886491-4。法定代表人龙先恒,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华,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定碧,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被告鲁波,男,生于1973年3月2日,住重庆市万州区天城镇。委托代理人谭伟,重庆凯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文清,重庆凯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重庆旭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鲁波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句志荣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旭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定碧、张建华,被告鲁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文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旭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在原告的银河学林上城三期28号工地从事木工工作。于2012年11月24日下午4时许因切割木板时,违章操作切伤右手,经治疗终结后其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其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被鉴定为9级伤残,被告之后向仲裁委提起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万州劳人仲案字(2013)第740号仲裁裁决认定被告的本人工资为3337元/月是错误的。原告认为,被告的本人工资应以劳动合同约定的1800元/月为准。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对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中本人工资只能按合同工资1800元/月计算。被告鲁波辩称,原告主张的被告本人工资1800元/月与事实不符,被告坚持按照仲裁委裁决的标准进行支付,另外还有初次鉴定费40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033元(40042元/年÷12个月×9个月);2、停工留薪期工资13348元(40042元/年÷12个月×4个月);3、住院护理费2760元;4、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68元;5、鉴定检查费561.2元;6、交通费200元;7、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130元(45392元/年÷12个月×4个月);8、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043元(45392元/年÷12个月×9个月),以上共计96443.2元。经审理查明,被告鲁波系原告招收在银河学林上城三期28号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2年11月24日下午4点左右,被告在工地上用切割机切割木板时,不慎将右手切伤。后送万州区中医院救治,并经该院诊断为:1、右手切割伤;2、右手拇指近节指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右拇指拇长、短伸肌腱断裂。2013年5月14日,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万州人社伤(2013)201号工伤认定书,认定鲁波受伤性质为工伤。2013年7月11日重庆市万州区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万劳鉴伤(2013)354号鉴定结论,评定鲁波为伤残九级、无护理依赖。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于护理费276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68元、鉴定检查费561.20元、交通费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130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043元均无异议。另查明,原告与学林上城木工组组长鲁业富签订了《劳动用工合同》,约定劳动报酬为1800元/月,但是原告没有提供被告的工资发放记录。由于原告未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且双方未就工伤待遇达成协议,被告鲁波遂于2013年9月26日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仲裁裁决作出后,原告对此不服,遂在法定期间内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抗辩、相互之间的举证、质证和辩论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劳动用工合同》虽然约定了银河学林上城的木工劳动报酬,但是对于鲁波的月工资标准,应当提交工资表来证明。由于原告没有提供鲁波的工资发放记录,参考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类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双方在计算工伤待遇时就自然人本人工资标准发生争议的,双方都没有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的,可以按照该自然人受伤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来确认。鲁波2012年受伤,本院按2011年我市城镇经济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即40042元认定鲁波的工资标准,鲁波的月工资为3337元。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院对被告鲁波应当享受的工伤待遇确认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033元(3337元/月×9个月);2、停工留薪期工资13348元(3337元/月×4个月);3、住院护理费2760元;4、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68元;5、鉴定检查费561.2元;6、交通费200元;7、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130元(45392元/年÷12个月×4个月);8、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043元(45392元/年÷12个月×9个月)。以上八项共计96443.2元。综上所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类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第一条,《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实施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重庆旭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鲁波之间的劳动关系。二、由原告重庆旭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被告鲁波各项工伤待遇96443.2元。三、驳回原告重庆旭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外,如义务人未在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0元,逾期不交纳上诉费又未提交缓交诉讼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句志荣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朝兵书 记 员 熊凤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