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玉刑初字���3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方某、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台玉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农民工。2005年12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6年3月23日刑满释放。2011年1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1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28日因盗窃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3年9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玉环县看守所。被告人唐某,农民。2013年9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玉环县看守所。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3)10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慧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8月16日,被告人方某、唐某经事先预谋,窜至本县楚门镇汇源超市门口,由被告人方某望风,被告人唐某窃取被害人刘德权停放在此处的绿盟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250元)。2、2013年8月23日,被告人方某、唐某经事先预谋,窜至本县楚门镇老凤祥银楼前,由被告人方某望风,被告人唐某窃取被害人杨营先停放在此处的立马牌电动车一辆(无法估价)。随后被告人方某将电动车内的电瓶拆出并将该电瓶以人民币80元出售给收废品的人。3、2013年9月2日,被告人方���、唐某经事先预谋,窜至本县楚门镇胡新村三叉路口一面馆前,由被告人唐某望风,被告人方某以接线的方式窃取被害人肖正宝停放在此处的迅鹰牌助力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068元)。4、2013年9月3日,被告人方某、唐某经事先预谋,窜至本县清港镇双郏塘村清华北路20号前,由被告人方某望风,被告人唐某利用插在车上的钥匙开锁,窃取被害人汪林行停放在此处的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5092元)。案发后,该二轮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汪林行。2013年9月5日,被告人方某、唐某在玉环县清港镇海泗塘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刘德权、杨营先、肖正宝、汪林行的陈述、辨认笔录、指认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前科材料、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视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等实际情况,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4年7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4年5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曾国财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林俊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