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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宁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洛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出生于1975年6月3日,汉族,技校毕业,农民,住山东省成武县成武镇伯乐大街94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9月11日到洛宁县公安局自首,同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应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2日22时许,河南省高等级公路监理部监理员张亚明在为郑卢高速公路十标项目部小沟洼梁场工程监理时,和施工人员王某某等人发生矛盾,王某某将张亚明殴打致伤。经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鉴定,张亚明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和左侧眼眶骨折均为轻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和被害人张亚明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张亚明人民币50000元,被害人对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某的讯问笔录,被害人张亚明的询问笔录,证人张海明、袁廷会、王云湘的询问笔录,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及撤诉书,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能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根据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吕高洁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田玉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