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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繁民一初字第0120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操守国与张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操守国,张小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一初字第01201号原告:操守国,男,1970年9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繁昌县。委托代理人:孙艳,安徽青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小红,女,196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陵县。原告操守国与被告张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操守国的委托代理人孙艳,被告张小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操守国诉称:2013年1月12日,被告张小红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8700元,由被告出具欠据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87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诉讼的主体资格。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和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被告张小红辩称:借款38700元是事实,我会想办法归还。本案经公开审理,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和辩论,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2日,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8700元,由被告出具借据给原告。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给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87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小红归还原告操守国人民币38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8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张小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维贵人民陪审员  乔纪兰人民陪审员  吴云智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程 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