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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蓝民初字第0067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马育宁与朱玲玲、刘涛、枣阳东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育宁,朱玲玲,刘涛,枣阳东顺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蓝民初字第00679号原告马育宁,女,1970年9月1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德昌,男,1963年3月9日生,汉族,居民,系原告之兄。委托代理人王牛,男,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部法律工作者。被告朱玲玲,女,1980年1月23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涛,男,1975年8月20日生,汉族,农民。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刘林,女,1969年6月14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告刘涛之嫂。被告枣阳东顺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顺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启国,男,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枣阳支公司)。负责人陈凯,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富强,男,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育宁与被告朱玲玲、刘涛、东顺公司、平安财险枣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育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德昌、王牛,被告朱玲玲、刘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刘林,被告平安财险枣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富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顺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育宁诉称,2013年2月12日03时10分许,被告刘涛驾驶鄂F2M6**鄂FYM**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沪陕高速向蓝田方向行驶至K1514处时,因路面结冰操作不当致车辆侧翻,头车与挂车分离,挂车横于路上。适逢原告之夫张安昌驾驶陕A01K**号小型轿车路过此地,由于被告翻车后未及时设立警示标志,致两车相撞,原告及丈夫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3月19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原告无责任。原告被送往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1,急性弥漫性腹膜炎;2,肠破裂;3,腹部闭合性损伤,花费医疗费25037.29元,故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4707.29元、误工费10700元、护理费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交通费3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68287.29元。被告朱玲玲、刘涛共同辩称:原告的各项请求过高,由于未明确各项损失的计算方式,被告无法说明项目和金额。原告系农民,故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均需按照农村赔偿标准予以计算。被告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枣阳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请求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义务。原告虽然受伤但未致残,被告不赔偿精神抚慰金。被告东顺公司辩称,2011年10月6日,被告朱玲玲购买的鄂F2M6**鄂FYM**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该车系在枣阳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分期付款消费信贷模式购车。被告朱玲玲于购车当日委托东顺公司办理该车的保险投保手续,故保险人一栏是东顺公司,保险费也是被告朱玲玲所交,受益人是机动车所有人,与东顺公司无关。故被告东顺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虽在机动车保险单上载明为被保险人,但实际东顺公司与被告朱玲玲之间系委托关系,不是挂靠关系,不是实际占有人、受益人、所有人、依法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被告平安财险枣阳支公司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2日03时10分许,被告刘涛驾驶鄂F2M6**鄂FYM**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沪陕高速向蓝田方向行驶至K1514处时,由于路面结冰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发生侧翻,车头与挂车分离,挂车横在路上。适逢张安昌驾驶陕A01K**小型轿车路过此地与之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陕A01K**小型轿车乘坐人原告马育宁及张安昌受伤(原告马育宁之夫,已在(2013)蓝民初字第00680号案件中诉讼)的交通事故。原告被西安市急救中心紧急送往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救治,当日在急救中心花费担架费100元、治疗费330元;在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门诊花费医疗费2939元。2013年2月12日至2013年3月1日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1、急性弥漫性腹膜炎;2、肠破裂;3、腹部闭合性损伤;花费医疗费21668.29元。2013年3月19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高(2013B)第0212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涛驾车遇雨雪天气,未减速慢行,致使车辆发生侧翻,车头与挂车分离,挂车横在路上,发生事故后未按规定摆放警示标志之规定;张安昌违反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2013年5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述。庭审中,原告变更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为25038.19元(包括抢救费、担架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为1700元,其余诉讼请求不变,合计60228.19元。被告平安财险枣阳支公司同意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另查明:被告朱玲玲、刘涛系夫妻,被告朱玲玲系鄂F2M6**、鄂FYM**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主。该车系被告朱玲玲与被告东顺公司2011年10月6日以抵押担保贷款形式所购,双方签订的购车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朱玲玲需向银行申请汽车消费信贷专项贷款,请求被告东顺公司为其贷款的担保人,并在该公司指定的保险公司办理所购车辆以贷款人银行为第一受益人的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盗抢险、自然险,所购车辆抵押给银行并办理抵押手续”等。合同签订后,被告东顺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登记在被告朱玲玲名下的鄂F2M6**牵引车和鄂FYM**挂挂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枣阳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分别为300000元和200000元。牵引车和挂车均投保有机动车辆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0月18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17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费用清单、门诊票据、住院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抵押担保贷款购车合同、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刘涛驾驶登记在被告朱玲玲名下的夫妻共有车辆夜间上路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同时违反“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应设置警示标志,警示标志应当设置在故障车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之规定,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之夫张安昌同时违反夜间行车或者遇有特殊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和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对于事故的发生同样具有过错,应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刘涛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安昌亦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表示不追加张安昌为本案共同被告,张安昌应承担部分由原告自己承担,故张安昌对于原告应负的赔偿责任应由原告自负。被告刘涛驾驶的车辆以被告东顺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平安财险枣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平安财险枣阳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平安财险枣阳支公司在张安昌诉讼的(2013)蓝民初字第00680号案件中已按照赔偿比例赔偿了张安昌的损失,故剩余部分应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于被告平安财险枣阳支公司已按照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划分赔偿比例赔偿了张安昌的损失,故剩余部分应赔偿原告;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赔偿。被告朱玲玲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对车辆具有合法所有权。被告刘涛驾驶夫妻共有车辆,具备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故被告朱玲玲对于损害的发生主观上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东顺公司作为被告朱玲玲购车时的担保公司,接受被告朱玲玲委托办理保险事宜,虽以被保险人名义投保了保险,但实际未管理和控制车辆,亦未以该公司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故被告东顺公司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应结合医院病历、诊断证明、收费票据予以确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至。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虽主张330元交通费,但既未提交正式票据,亦未说明产生费用的具体事实,故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原告实际住院的天数确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马育宁医疗费25037.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共计25547.2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246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1543.65元,其余由原告马育宁自负;二、原告马育宁误工费1360元、护理费1360元、共计272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968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876元,其余由原告马育宁自负;三、驳回原告马育宁对被告朱玲玲、刘涛、枣阳东顺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马育宁其余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2元(原告已预交300元)由原告马育宁负担200元,被告刘涛负担4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孝安审 判 员  刘 席人民陪审员  孙渭桦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薛小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