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执审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宁化县公安局森林分局与方样狗自然资源行政非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化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化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方样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宁执审字第13号申请人宁化县公安局森林分局,住所地宁化县林业局办公楼。法定代表人罗昌英,局长。被执行人方样狗,男,1972年11月17日出生。申请人宁化县公安局森林分局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方样狗自然资源行政非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宁化县公安局森林分局以2013年7月23日至31日期间,被执行人方样狗在只办理四立方米杉木自用材采伐手续的情况下,到曹坊镇南坑村铁砖嵊山场砍伐杉木21株,计木材材积5.8864立方米,折合立木蓄积9.056立方米,扣除被执行人办理了4立方米自用材及允许砍伐误差10%,合木材积4.4立方米,折合立木蓄积6.7692立方米,被执行人超砍1.4864立方米,折超砍立木蓄积2.2867立方米。证据有当事人供述笔录、证人证言、勘验笔录等。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依法作出宁公乐林罚(2013)48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处以被执行人在15日内缴纳罚款人民币4459元。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宁化县公安局森林分局作出的宁公乐林罚(2013)48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未依法提起行政复议和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交纳罚款4459元。本院认为,申请人宁化县公安局森林分局作出的宁公乐林罚(2013)48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行为依据和行政程序方面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定的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申请人宁化县公安局森林分局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依法准予强制执行宁化县公安局森林分局作出的宁公乐林罚(2013)48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被执行人应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罚款4459元和执行费50元。三、被执行人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审 判 长 吴其彪审 判 员 张红玲代理审判员 张天栋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赖丽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