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绥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郑某某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芬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绥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2013年7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绥芬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6日22时20分许,在绥芬河市某酒吧,被告人郑某某酒后去卫生间时,与被害人王某某因同上一个洗手间发生口角,后各自回到酒桌。王某某当着同酒桌其朋友王某的面骂郑某某,与郑某某同酒桌的朴某某见状敬给王某某桌一打啤酒,因王某某已买完单,便没有接受。郑某某认为王某某不给自己面子,顺手拿起一酒杯砸向王某某,王某某起身想离开,被郑某某追上。随后,郑某某连续拿起3、4个啤酒瓶将王某某头、面部打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王某某面部外伤构成轻伤。被告人郑某某于2013年7月15日主动到绥芬河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某80000元,王某某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对郑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和解协议书、收条、被告人郑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证人王某、朴某某、郑某、谢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绥芬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书;现场方位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某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其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等方式获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具有法定从宽处罚的情节。综上,其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具备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东明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佳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