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金民初字第0009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永军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韩韦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军,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韩韦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 � � 判 决 书(2014)金民初字第00093号原告王永军,男,197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陆威,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高亚妮,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南二环西段65号煜源国际B座9层。负责人冯琪,任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军,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被告韩韦东,男,198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永锋,陕西奉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永军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韩韦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晓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两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5日15时许,原告驾驶陕CA6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大庆路路南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到供电局门前时,遇被告韩韦东驾驶由西向东行驶到供电局门前右转弯驶入非机动车道的陕A521**号小型轿车后,操作不当摔倒后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金台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韩韦东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宝鸡市中医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19天。2013年12月4日,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建议取出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两名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452.28元(包含韩韦东垫付的151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误工费17773.5元、护理费2197.67元、交通费590元��残疾赔偿金414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707.35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20638.8元,其中应由第一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愿意赔偿。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鉴定费不属交强险赔偿范畴,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认可但计算期限不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证据不足有异议,交通费偏高请法院酌情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无异议。被告韩韦东辩称,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第一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医疗费中的宝鸡医药大厦购药花费118.1元不认可,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及期限均不认可,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无异议。另外,被告���韦东在事发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1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原告为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本起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双方责任;(2)、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及行驶证,用以证明第一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的损失;(3)、宝鸡市中医医院的住院病案、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9天,期间医嘱需陪护一人、加强营养,出院后需休息134天;(4)、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伤情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7000元;(5)、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的复印件,及金台区金河镇王家坡村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依据;(6)、医疗费发票、复查诊断报告单、处方笺、购药发票;工资表、证明、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交通费及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情况。经质证,两名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1)、(2)、(4)无异议;对证(3)、(5)、(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出院后需休息134天、需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另外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偏高且交通费票据有连号,请法院酌情认定。结合两名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将在认定原告损失时一并分析评定。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韩韦东为支持其上述辩解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同原告提供),用以证明本起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双方责任;(2)、诊断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9天;(3)、医疗费发票,用以证明韩��东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100元;(4)、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同原告提供),用以证明第一被告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5)、陕A521**号小型轿车定损单及维修费发票,用以证明被告韩韦东驾驶的车辆损失情况。经质证,原告王永军及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对被告韩韦东提供的证(1)、(2)、(3)、(4)均无异议,对证(5)因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韩韦东提供的证(1)-(4)予以确认,对证(5)因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7月5日15时许,原告王永军驾驶陕CA6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大庆路路南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到供电局门前时,遇被告韩韦东驾驶由西向东行驶到供电局门前右转弯驶入非机动车道的陕A521**号小型轿车后,��作不当摔倒后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金台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原告王永军负主要责任,被告韩韦东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宝鸡市中医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19天,期间医嘱留陪人、需加强营养,于2013年7月24日出院时医嘱1、继续口服接骨药物,促进骨质愈合;2、患肢暂勿负重,支具外固定;3、注意休息,患肢适当功能锻炼;4、门诊定期复查,2周1次,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于2013年8月5日、8月20日、9月5日、9月20日、10月5日、10月21日、11月5日、11月20日,5次门诊复查,每次治疗意见均为休息2周。2013年12月4日,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建议取出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原告王永军在事发前系宝鸡得力隆纺织有限���司的员工,事发前六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485元。原告王永军在住院期间及门诊复查共产生医疗费26334.18元,在宝鸡医药大厦购药花费118.1元,合计26452.28元,其中被告韩韦东垫付15100元,原告自付11352.28元。陕A521**号小型轿车车主为杨杰,事发当天被告韩韦东系借用,该车在第一被告处投有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损害的,侵权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机动车投有交强险的,受害人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韩韦东借用驾驶陕A521**号小型轿车未走机动车道,且驶入非机动车道时观察不周、未确保行车安全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其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因陕A52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投有��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26452.28元,有医疗费发票、处方笺、购药发票予以证实,经查均系其实际、必要的治疗伤情支出,本院予以认定;2、后续治疗费,原告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主张7000元,两名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原告主张380元(20元×19天),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70元(30元×19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5、误工费,原告主张以其月工资3485元的标准计算153天为17773.5元��3485元÷30天×153天),经查,原告事发前月平均工资为3485元,第一被告对此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本院予以认可。对误工期限,原告于2013年7月5日住院至同年7月24日出院,出院时医嘱2周门诊复查1次,其后于8月5日、8月20日、9月5日、9月20日、10月5日、10月21日、11月5日、11月20日,5次门诊复查,每次治疗意见均为休息2周,本院据此认定原告误工期限为153天(7月5日至12月4日)。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7773.5元,本院予以认定;6、护理费,原告主张2197.67元(3470元÷30天×19天),有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7、交通费,原告主张590元,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部分系连号,且其未能说明590元的费用明细,本院结合原告家至医院的单次交通费及住院复查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十级伤残,其主张依据2012年陕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734元的标准计算为41468元(20734元×20年×10%),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9、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0707.35元,原告系十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根据扶养人丧失的劳动能力程度来确定,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丧失部分劳动能力,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损害后果,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10、原告主张鉴定费150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11、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损害后果,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97641.45元,应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故原告主张由被告韩韦东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已���实际意义,应予以驳回。被告韩韦东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5100元,保险公司在向原告赔付时应予扣减并返还韩韦东。对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应由其赔偿的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两名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永军医疗费26452.28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误工费17773.5元、护理费2197.67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1468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合计97641.45元(实际赔付时,应扣减并返还被告韩韦东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5100元,实际支付原告王永军82541.45元)。驳回原告王永军对被告韩韦东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王永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3元,减半收取1356.5元,由被告韩韦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晓云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严 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