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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台商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台州市黄岩嘉诚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与朱勇、茅国宏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勇,台州市黄岩嘉诚塑料机械有限公司,茅国宏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台商终字第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勇。��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州市黄岩嘉诚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江景公寓*幢*单元***室。法定代表人:何春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桂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茅国宏。上诉人朱勇为与被上诉人台州市黄岩嘉诚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诚公司)、茅国宏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2)台黄商初字第2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9年5月20日,被告朱勇向原告购买注塑机二台,同时经原告介绍,被告朱勇向被告茅国宏定作模具,并于2012年5月20日签订1份《模具开发协议》,约定模具材料、首付款50%,余款在黄岩交模验收后一次付清等内容。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5月22日代被告���勇支付给被告茅国宏模具订金30000元。模具制作完成后,被告茅国宏已将模具交付给被告朱勇。因被告朱勇未付清注塑机货款,原告于2011年11月24日以朱勇为被告向该院起诉。该案审理中,被告朱勇称2009年5月21日、7月10日分别支付了90000元和40000元给原告,该130000元系支付原告购买注塑机的货款,该院于2012年4月25日作出的(2011)台黄商初字第2645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认定该款系支付注塑机的货款。2011年11月24日,原告以法定代表人何春国名义起诉被告茅国宏要求返还原告垫付的模具预付款,后予以撤回。被告朱勇未返还给原告垫付的模具款30000元。原告嘉诚公司于2012年12月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被告朱勇委托原告找人制作模具,原告介绍被告茅国宏为被告朱勇制造模具,模具总造价为66500元,原告于2009年5月22日代被告朱勇付给被告茅国宏模具预付款30000元。茅国宏��款后,被告朱勇也未偿还给原告30000元预付款。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模具预付款30000元,并赔偿从2011年11月24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茅国宏在原审中答辩称:模具是为被告朱勇制作的,已经交付给朱勇,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预付款30000元是原告代被告朱勇支付的,被告朱勇在原审中答辩称:模具制作过程原告已经在诉状中说明,被告茅国宏由原告介绍并担保为被告朱勇制作模具,朱勇分两次打给原告法定代表人何春国包括注塑机货款、模具预付款共140000元。《模具开发协议》已经由原告、被告茅国宏、被告朱勇三人协商之后作废,互不追究,也不存在经济赔偿。原告付给茅国宏的30000元归属已经由(2011)台黄商初字第264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支付给被告茅国宏的30000元模具款与被告朱勇无关。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朱勇经原告介绍向被告茅国宏定作模具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代被告朱勇向被告茅国宏支付模具预付款30000元,被告朱勇应当予以返还。被告朱勇未及时返还,原告要求被告朱勇赔偿从2011年11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茅国宏已向被告朱勇交付了模具,原告要求被告茅国宏归还垫付的模具预付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被告朱勇称其向被告茅国宏定作模具的协议已经由原告、被告茅国宏、朱勇三人协商之后作废,原告支付给被告茅国宏模具预付款30000元与其无关的抗辩,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成立的部分,应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3年11月11日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勇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台州市黄岩嘉诚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代付款30000元及利息损失(按30000元从2011年11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至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台州市黄岩嘉诚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茅国宏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13元,由被告朱勇负担。上诉人朱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未向上诉人送达证据副本。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国宏已将模具交付给上诉人,是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嘉诚公司在诉讼状中陈述:“被告(茅国宏)收款后,至今从未交付合格模具给原告或朱勇”,足以说明被上诉人茅国宏未将模具交付给上诉人,事实上茅国宏也未将合格的模具交付上诉人。2009年5月20日上诉人与茅国宏所签订的模具开发协议也已经解除,否则,茅国宏有权向上诉人主张模具款。但多年来茅国宏也一直未主张,足以说明模具开发协议已经解除。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嘉诚公司代上诉人朱勇支付3万元,也是认定事实错误,与(2011)台黄商初字第2645号民事判决自相矛盾。如果被上诉人嘉诚公司为上诉人垫付3万元,(2011)台黄商初字第2645号民事判决书就应当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嘉诚公司52800元,而不是支付22800元。被上诉人嘉诚公司起诉系滥用诉权,也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三、被上诉人嘉诚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退一步讲,如果被上诉人嘉诚公司在2009年5月22日为上诉人朱勇垫付款成立,到2013年3月25日追加上诉人朱勇为被告,长达四年之久,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时效期间。上诉人在原审中未出庭是因为发生车祸而无法出庭。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嘉诚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朱勇让被上诉人为其介绍做模具,被上诉人将茅国宏介绍给上诉人。3万元本来是由上诉人支付给茅国宏,但后来上诉人将款项汇入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何春国帐户,何春国再支付给茅国宏。由于在(2011)台黄商初字第2645号一案中,认定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13万元是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注塑机买卖合同的货款,所以判决上诉人付给被上诉人余款22800元。因此,被上诉人嘉诚公司支付给茅国宏的3万元就是嘉诚公司为上诉人所垫付���款项,上诉人理应归还这笔垫付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买卖从2009年5月份开始,合同约定至2010年6月付款,上诉人没有支付相应的货款。被上诉人又于2011年10月份第一次起诉,后来追加上诉人为被告也是在2011年,本案诉讼时效期间没有超过。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茅国宏未作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朱勇与被上诉人茅国宏之间的模具加工业务系由被上诉人嘉诚公司所介绍,上诉人朱勇曾经委托被上诉人嘉诚公司代其向茅国宏支付模具加工报酬3万元。因此,就本案讼争的款项而言,上诉人朱勇与被上诉人嘉诚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由于在(2011)台黄商初字第2645号一案中,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朱勇支付给被上诉人嘉诚公司的13万元系支付注��机买卖合同的货款,因此,被上诉人嘉诚公司受上诉人朱勇委托代为支付的3万元,系被上诉人嘉诚公司以其自有的款项代为支付。上诉人朱勇认为茅国宏未将模具交付给上诉人或嘉诚公司,所以其不应归还嘉诚公司的垫付款。但是,上诉人朱勇除了委托被上诉人嘉诚公司代为支付3万元加工款外,并没有委托被上诉人嘉诚公司代为收取模具,被上诉人嘉诚公司也不是上诉人朱勇与被上诉人茅国宏之间模具加工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其只是代为上诉人朱勇支付3万元加工款的受托方。因此,茅国宏是否向上诉人朱勇交付合格模具,系被上诉人茅国宏与上诉人朱勇之间的关系,上诉人朱勇不能以其与被上诉人茅国宏之间存在模具加工纠纷,而拒绝向被上诉人嘉诚公司归还垫付款。至于上诉人朱勇、被上诉人嘉诚公司、茅国宏三方是否就模具加工的纠纷进行过协商并已作处理,上诉人朱勇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有关被上诉人嘉诚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上诉人朱勇在原审中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且二审也未提供与诉讼时效有关的新的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加外,经查原审案卷,原审法院已将证据材料及相关诉讼文书送达给上诉人朱通,原审法院程序合法。上诉人朱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处得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3元,由上诉人朱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为民审 判 员  胡精华代理审判员  洪海波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项海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