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刑初字第0037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周江林等人到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江林,刘某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刑初字第0037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江林,男,2013年5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20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晴,男,2013年5月17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宁乡县公安局抓获,2013年6月6日由宁乡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2013年7月25日由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2013年9月10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宁乡县公安局对其执行取保候审。现在家。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江林犯盗窃罪,刘某晴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因需补充侦查,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长审理期限一次。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兼明、书记员李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江林、刘某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罪2008年6月至2013年5月16日,被告人周江林在湖南省宁乡县玉潭镇、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等地采取踢门入室的手段,盗窃作案19次,计盗得现金、笔记本电脑、手机、金戒指、金手镯等物,共计价值120000余元。案发后追回部份赃物。具体分述如下:1、2013年5月16日,被告人周江林窜至宁乡县玉潭镇通益社区紫金路169号出租屋,采取踢门入室的手段进入室内,盗走受害人赵某新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3200元。2、2013年5月13日,被告人周江林窜至宁乡县玉潭镇通益社区通益路7栋5号,采取踢门入室的手段进入室内,盗走受害人江某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3000元;盗走受害人王某祥的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2000元;盗走受害人隆某兰的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2000元,步步高手机一台、黄金戒指一枚、现金518元;盗走受害人曾谋贞的银手镯一个,珊瑚手链一根,铂金戒指两个、现金30000元、数码相机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手机一台。3、2013年5月7日,被告人周江林窜至宁乡县城郊乡新康安置小区3区1栋,采取踢门入室的手段进入室内,盗走被害人张某能的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2500元;盗走受害人杨龙的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2800元,公文包一个、金戒指一个、银项链一根。4、2013年5月6日,被告人周江林窜至宁乡县城郊乡群力安置小区陈如租住处,采取踢门入室的手段进入室内,盗走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800元。5、2013年4月8日,被告人周江林窜至宁乡县玉潭镇一环路新山安置小区12栋6号,采取踢门入室的手段进入室内,盗走305室和306室租住人的笔记本电脑各一台,共计价值7500元。6、2013年3月28日,被告人周江林窜至宁乡县城郊乡新康安置小区1栋4楼租住屋,采取踢门入室的手段进入室内,盗走受害人卢某的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3800元,盗走受害人杨某苹果牌MP3一个,盗走受害人陈某的黄金耳钉一对、苹果手机充电器一个、手机一台。7、2013年1月23日,被告人周江林窜至宁乡县玉潭镇春城北路安置小区孙某等人租住屋,采取踢门入室的手段进入室内,盗走受害人孙某的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4800元,平板电脑一台价值1050元、手机一台。8、2012年12月28日,被告人周江林窜至宁乡县城郊乡锁匙村福元安置小区4栋1号陆智敏、覃某海等人租住屋,采取踢门入室的手段进入室内,盗走受害人覃某海的山寨版苹果手机一台、忘不了西服一套,共计价值1500元,盗走受害人陆某敏价值4300元的EOS5500单反相机一台。9、2012年12月21日,被告人周江林窜至宁乡县历经铺乡金沙路41号袁某租住处,采取踢门入室的手段进入室内,盗走受害人袁某现金4600元、手机三台、衣服五件。10、2012年9月4日,被告人周江林窜至宁乡县城郊乡怡宁新月村杰杰超市三楼,采取踢门入室的手段进入室内,盗走受害人刘某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2500元,盗走受害人候荣鑫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2500元、现金200元。11、2012年9月22日,被告人周江林窜至宁乡县玉潭镇大塘巷43号李双租住处,采取踢门入室的手段进入室内,盗走受害人李某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4000元。12、2012年9月25日,被告人周江林窜至宁乡县城郊乡罗宦安置区第九栋龚某明家,采取溜门入室的手段进入室内,盗走受害人龚某明玉手镯2个、铂金项链1根、古铜钱4个。前述物品价值共计5000元。13、2012年8月29日,被告人周江林窜至宁乡县城郊乡东沩社区群力安置区后3栋,采取踢门入室的手段进入室内,盗走受害人唐某波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3000元;盗走受害人李某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1000元。14、2013年1月26日,被告人周江林窜至长沙市开福区金霞苑36栋南2楼,采取踢门入室的手段进入室内,盗走受害人熊某华现金2500元。15、2012年10月16日,被告人周江林窜至宁乡县玉潭镇新城大市场二区一栋三楼任某珍家,采取踢门入室的手段进入室内,盗走现金5000元、五个共约31克的黄金戒指、两个共重约28克的黄金手圈。16、2012年8月1日,被告人周江林窜至宁乡县玉潭镇建材市场125号嘉豪货运公司,采取插片的手段进入室内,盗走廖某平放在保险柜内的现金30000元。17、2012年7月30日,被告人周江林窜至宁乡县玉潭镇正龙路7号,采取踢门入室的手段进入室内,盗走受害人张某的两个重约25克的银圈、一台摩托罗拉手机、一台杂牌手机、四包软蓝盒芙蓉王香烟,共计价值1200元;盗走受害人康某600元老版人民币、一台触摸手机;盗走受害人胡某一要根重约8克的黄金项链、价值1400元的坠子、一对重约3克的耳环、两个合计重约8克的黄金戒指、两个杂牌手机。18、2011年12月12日,被告人周江林窜至长沙市天心区莲花小区A3栋1门407室,盗走受害人贾某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红色诺基亚E63手机一台、联想U盘一个,共计价值5000元。19、2008年6月2日,被告人周江林窜至宁乡县玉潭镇一环北路255号谢某梅家,采取踢门入室的手段进入室内,盗走一条铂金项链价值1000元、一条珍珠项链、一台方正牌台式电脑价值3000元。(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自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人周江林将其盗窃所得的其中15台笔记本电脑、3台数码相机和3台手机以共约15000元的价格分多次转手卖给了被告人刘某晴。被告人刘某晴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材料,价格认证书及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指纹鉴定书,被害人王某祥、江某、隆某兰、赵某新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周江林、刘某晴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该院认为,被告人周江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晴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周江林的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晴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周江林、刘某晴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江林在庭审中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第2、16笔有异议。第2笔中其并未盗得被害人曾某贞的现金30000元,第16笔中其也未从嘉豪货运公司盗取现金30000元。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对上述有异议的部分均变更为3000余元。被告人刘某晴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至2013年5月16日,被告人周江林在湖南省宁乡县玉潭镇、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等地采取踢门入室的手段,盗窃作案18次,计盗得现金、笔记本电脑、手机、金戒指、金手镯等物,共计价值7万余元。案发后追回部份赃物。具体分述如下:1、2013年5月16日,被告人周江林窜至宁乡县玉潭镇通益社区紫金路169号出租屋,采取踢门入室的手段进入室内,盗走受害人赵某新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32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赵某新的陈述及受案登记表,证明:2013年5月16日其在宁乡县玉潭镇紫金路169号出租屋被人踢门入室,盗走一台价值约3200元的联想牌G480型笔记本电脑的事实。(2)证人李赛红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16日其听见有人将四楼的门都敲遍无人响应后,看见一个1米7左右偏胖、圆形脸,戴眼镜,短发的人离开,四楼的三张门此时均被踢开。(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2013年5月16日被盗现场的方位及具体情况。(4)指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周江林指认了被盗地点。(5)被告人周江林的供述。其在侦查阶段及庭审过程中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2、2013年5月13日,被告人周江林窜至宁乡县玉潭镇通益社区通益路7栋5号,采取踢门入室的手段进入室内,盗走受害人江某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3000元;盗走受害人王某祥的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2000元;盗走受害人隆某兰的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2000元,步步高手机一台、黄金戒指一枚、现金518元;盗走受害人曾谋贞的银手镯一个价值180元,珊瑚手链一根,铂金戒指两个、现金3000余元、数码相机一台、价值580元,笔记本电脑一台、手机一台。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王某祥的陈述及受案登记表,证明:2013年5月13日其在玉潭镇通益路出租的房屋被盗走一台黑色联想牌14寸笔记本电脑的事实。(2)被害人江某的陈述及湖南仁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销售合同,证明:2013年5月13日下午其租住房被盗走一台宏基750手提电脑的事实,并证明该电脑的销售价值3500元。(3)被害人隆某兰的陈述,证明:2013年5月13日下午其房内被盗走红色华硕笔记本一台,价值2000元;步步高手机一台,黄金戒指一枚、现金518元的事实。(4)被害人曾某贞的陈述及深圳市吉盟首饰有限公司质量保证单,证明:2013年5月13日下午,其位于玉潭镇通益社区消防大队附近的租住屋被盗走现金、电脑、手机、银手镯、戒指、红珊瑚手链、数码相机的事实。(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被盗现场的具体情况,并提取到一枚穿鞋足迹和一处撬压痕迹。(6)扣押决定书、提取笔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在周江林处提取并扣押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银白色金属戒指2个、银白色金属手镯1个,在被告人刘某晴处提取并扣押粉红色数码相机一台。在周江林处提取的前述物品已发还被害人曾谋贞。(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爱国者紫色数码相机。市场估计580元;G480联想手提电脑,市场估计2700元;银手镯市场估计180元,吉盟G750钻戒,市场估价350元,SK18镶玉宝石戒指,市场估价400元,以上共计4210元。(8)被告人刘某晴的供述,证明:2013年5月13日下午5点左右周江林与其在汽车西站附近会面,周江林将3台笔记本电脑、2台数码相机、2台手机以3000元的价格打包卖给刘某晴。(9)被告人周江林的供述及指认笔录。其在侦查阶段及庭审过程中对上述盗窃的事实均供认不讳。且证明上述被盗物品中的电脑、手机、相机均卖给了搞回收的男子。3、2013年5月7日,被告人周江林窜至宁乡县城郊乡新康安置小区3区1栋,采取踢门入室的手段进入室内,盗走受害人张某能的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2500元;盗走受害人杨龙的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2800元,公文包一个、金戒指一个、银项链一根。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杨龙的陈述,证明:其位于宁乡县城郊乡新康安置区的租住屋被人撬开,盗走一台联想双核黑色笔记本电脑,一个提包,一个戒指,一条项链,一个U盘的事实。(2)被害人张某能的陈述,证明:2013年5月7日上午其租住屋内被盗走一台联想B450手提电脑的事实。(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被盗现场的具体情况,并在1号房木门上照相提取到穿鞋足迹一枚。(4)指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周江林指认出2013年5月7日其采取踢门入室的方式在城郊乡新康安置区实施盗窃的地点。(5)被告人周江林的供述。其在侦查阶段及庭审过程中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4、2013年5月6日,被告人周江林窜至宁乡县城郊乡群力安置小区陈如租住处,采取踢门入室的手段进入室内,盗走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8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陈如的陈述及受案登记表,证明:2013年5月6日下午,陈如放在宁乡县城郊乡群力安置区租住屋内的一台黑色手提电脑被盗的事实。(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2013年5月6日宁乡县城郊乡安置区A2栋14号被盗现场的具体情况。(3)指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周江林指认出2013年5月6日其在城郊乡群力安置区采取踢门入室的方式实施盗窃的地点。(4)被告人周江林的供述。其在侦查阶段及庭审过程中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5、2013年3月28日,被告人周江林窜至宁乡县城郊乡新康安置小区1栋4楼租住屋,采取踢门入室的手段进入室内,盗走受害人卢密的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38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卢密的陈述,证明:2013年3月28日,被害人放置于宁乡县城郊乡新康安置小区1栋406租住屋内的戴尔电脑被盗的事实过程。(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2013年3月28日宁乡县城郊乡新康安置小区1栋4楼租住屋被盗现场的具体情况。(3)指认笔录,证明:周江林指认出其2013年3月28日采取踢门入室的方式在宁乡县城郊乡新康安置小区1栋4楼租住屋实施盗窃。(4)被告人周江林的供述。其在侦查阶段及庭审过程中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6、2013年1月23日,被告人周江林窜至宁乡县玉潭镇春城北路安置小区孙某等人租住屋,采取踢门入室的手段进入室内,盗走受害人孙某的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4800元,平板电脑一台价值1050元、手机一台。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孙某的陈述及受案登记表,证明:2013年1月23日14时至16时之间,其位于宁乡县玉谭镇春城北路安置小区的租住屋被人踢门入室,盗走一台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台电平板电脑,一台步步高1509型翻盖手机的事实。(2)证人陈建良的证言,证明:其为上述被盗租住屋的房东,其听孙医生讲房里被盗,另外看到其5-7楼的房门被踹烂了,没有其他财物损失。(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上述被盗现场的具体情况及在504室内书桌菜刀刀刃上提取到指纹一枚。(4)鉴定文书,证明:上述提取的指纹与犯罪嫌疑人周江林的指纹被证实为一人所留。(5)指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周江林指认出其2013年1月23日在春城北路春城安置区出租屋504室以踢门入室的方式实施盗窃的地点。(6)被告人周江林的供述。其在侦查阶段及庭审过程中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7、2012年12月28日,被告人周江林窜至宁乡县城郊乡锁匙村福元安置小区4栋1号陆智敏、覃某海等人租住屋,采取踢门入室的手段进入室内,盗走受害人覃某海的山寨版苹果手机一台、忘不了西服一套,共计价值1500元,盗走受害人陆某敏价值4300元的EOS5500单反相机一台。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陆某敏的陈述及受案登记表,证明:2012年12月28日下午4时许外出后,其租住的宁乡县城郊乡锁匙村福元安置小区4栋1号房间被人踢门入室,盗走价值4250元的单反相机一台。其看到租住的3楼3个房间的门均被踹坏。(2)被害人覃某海的陈述及受案登记表,证明:2012年12月28日晚上7时许其外出后回到其位于宁乡县城郊乡锁匙村福元小区西冲二巷4栋1号的家中时发现房门被踹,被盗走一个山寨苹果手机,一套忘不了西服,共计价值1500元。(3)指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周江林指认了被盗地点。(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上述被盗现场的具体情况及在304房门上以照相方式提取鞋印一枚。(5)被告人周江林的供述。其在侦查阶段及庭审过程中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8、2012年11月21日,被告人周江林窜至宁乡县历经铺乡金沙路41号袁某租住处,采取踢门入室的手段进入室内,盗走受害人袁某现金4600元、手机三台、衣服五件。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喻璇的证言,证明:2012年12月21日其下班回到租住屋时,发现门已打开,窗户被撬下,其打电话报了警。还看到袁某租住的房间房门被打开,听袁某讲被盗了三台手机及4600元现金等物品。(2)被害人袁某的陈述及受案登记表,证明:其租住在宁乡县历经铺乡金南社区环球电脑附近一民房二楼的房间被盗走现金4600元及三台手机、五件衣服等物品。共损失8000元左右。(3)指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周江林指认出其于2012年11月21日,在宁乡县历经铺乡金沙路41号出租屋实施盗窃的地点。(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上述被盗现场的具体情况。(5)被告人周江林的供述。其在侦查阶段及庭审过程中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9、2012年9月4日,被告人周江林窜至宁乡县城郊乡怡宁新月村杰杰超市三楼,采取踢门入室的手段进入室内,盗走受害人刘欢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2500元,盗走受害人候荣鑫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2500元、现金2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刘欢的陈述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012年9月4日,其外出回来发现自己的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被盗,门锁被破坏。其以屋内被盗走联想z465笔记本一台,及隔壁侯荣鑫房内被盗走联想E40红色笔记本一台为由向梅家田派出所报案。(2)被害人侯荣鑫的陈述,其外出回来看到门被踹开,门锁被踹坏,门上还有一个脚印。房间内一台红色联想THINKPADE40笔记本电脑被偷,钱包内200元左右现金被盗。(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被盗现场的具体情况。(4)指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周江林指认了被盗地点。(5)被告人周江林的供述。其在侦查阶段及庭审过程中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10、2012年9月22日,被告人周江林窜至宁乡县玉潭镇大塘巷43号李双租住处,采取踢门入室的手段进入室内,盗走受害人李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4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李双的陈述及受案登记表,证明2012年9月22日下午4点半其回到玉谭镇楚沩社区太塘巷43号租住屋发现被人踢门入室,被盗走黑色的宏基牌电脑一台,价值4000多元。(2)证人谢利明的证言,证明2012年9月22日下午4点半左右,租住其房屋的李双告诉其李双家中被盗走一台电脑的事实。(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2012年9月22日,肖婷位于宁乡县玉谭镇大塘巷47号租住屋被盗现场的具体情况。并提取汗潜指纹一枚。(4)鉴定文书,证明送检的现场手印与被告人周江林的右手拇指捺印指纹为同一人所遗留。(5)被告人周江林的供述。其在侦查阶段及庭审过程中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11、2012年9月25日,被告人周江林窜至宁乡县城郊乡罗宦安置区第九栋龚某明家,采取溜门入室的手段进入室内,盗走受害人龚某明玉手镯2个、铂金项链1根、古铜钱4个。共计价值5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龚某明的陈述及受案登记表,证明2012年9月25日其回到罗宦安置区一楼租住屋发现卧室内柜子被撬开,丢失一堆玉圈子,一条白金项链和几枚古铜钱。价值共计6000元。(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被盗现场的具体情况及提取指纹一枚。(3)手印鉴定书,证明上述被提取的指纹与被告人周江林的指纹为同一人所遗留。被告人周江林在庭审中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4)被告人周江林的供述。其在侦查阶段及庭审过程中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12、2012年8月29日,被告人周江林窜至宁乡县城郊乡东沩社区群力安置区后3栋,采取踢门入室的手段进入室内,盗走受害人唐绍波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3000元;盗走受害人杨某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1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8月29日,其位于宁乡县城郊乡东沩社区群力安置区后3栋的租住屋被人踢门入室,盗走一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价值1000元左右。同时其看到出租屋由3间房间的门被踹坏了。被踹坏的房间门上有一个脚印。(2)证人刘海军的证言,证明2012年8月29日晚其被告知三楼出租屋被人踢门入室,301室的唐绍波及303室的杨某均被盗走一台电脑。(3)被害人唐绍波的陈述,证明2012年8月29日其接到房东电话称房间被盗,其回到租住处发现被盗走一台索尼牌笔记本电脑,价值3200元。并被盗走部分财物。具体数额不清楚。(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被盗现场的具体情况及提取指纹一枚。(5)鉴定文书,证明上述提取的指纹经鉴定与被告人周江林的指纹为同一人。(6)被告人周江林的供述。其在侦查阶段及庭审过程中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13、2013年1月26日,被告人周江林窜至长沙市开福区金霞苑36栋南2楼,采取踢门入室的手段进入室内,盗走受害人熊检华现金25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熊某华的陈述,证明2013年1月26日其中午外出办事,至下午17时许回到家中发现门锁被撬坏,放在其卧室里面的衣柜抽屉里的一个红色钱包被盗走,内装有2500元人民币。(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被盗现场的具体情况,并在床头柜抽屉面板上提取汗液指纹一枚。(3)鉴定文书,证明上述被提取的指纹与被告人周江林的指纹为同一人。(4)情况说明,证明被盗地点没有其他人,故缺少证人笔录。(5)被告人周江林的供述。其在侦查阶段及庭审过程中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14、2012年10月16日,被告人周江林窜至宁乡县玉潭镇新城大市场二区一栋三楼任某珍家,采取踢门入室的手段进入室内,盗走现金5000元、五个共约31克的黄金戒指、两个共重约28克的黄金手圈。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任某珍的陈述,证明2012年10月16日12时其在楼下聊天过程中看到一个30多岁的男子进了该栋楼,13时许其上楼到门口时看到男子从房内出来,其当时就报警了。其家中被盗现金5000元,黄金戒指两个共重13克,黄金手镯两个共重28克,其孙女放在其家中的黄金戒指三个共重18克,共计损失现金5000元,黄金59克。(2)证人陶某华的证言,证明其看到被害人任某珍家三楼的一个房间门被踢坏门锁,房间东西被翻乱,柜子里的东西全部被翻动了。其当时就报警了。其听说被害人家中丢了黄金项链、手圈和现金。(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被盗现场的具体情况,并在三楼东卧室靠西墙被破坏的衣柜抽屉面板上,提取到指纹一枚,在三楼东卧室靠北墙的衣柜旁地面上,提取到穿鞋足迹。(4)鉴定文书,证明上述被提取的指纹经鉴定与被告人周江林的指纹为同一人。(5)被告人周江林的供述。其在侦查阶段及庭审过程中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15、2012年8月1日,被告人周江林窜至宁乡县玉潭镇建材市场125号嘉豪货运公司,采取插片的手段进入室内,盗走廖小平放在保险柜内的现金3000余元。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廖小平的证言,证明2012年8月1日上午11点钟,其将3万多元现金放在桌子的抽屉上。下午5点多钟其发现抽屉被撬、现金被盗,当即报警。(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被盗现场的具体情况,并在抽屉面板上提取到指纹一枚。(3)鉴定文书,证明上述被提取的指纹与周江林的指纹被证实为同一人。(4)被告人周江林的供述。其在侦查阶段及庭审过程中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16、2012年7月30日,被告人周江林窜至宁乡县玉潭镇正龙路7号,采取踢门入室的手段进入室内,盗走受害人张某的两个重约25克的银圈、一台摩托罗拉手机、一台杂牌手机、四包软蓝盒芙蓉王香烟,共计价值1200元;盗走受害人康某600元老版人民币、一台触摸手机;盗走受害人胡姣一要根重约8克的黄金项链、价值1400元的坠子、一对重约3克的耳环、两个合计重约8克的黄金戒指、两个杂牌手机。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康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7月30日其下班回家发现租住的房门被撬坏,被盗走600多元人民币,一个价值200-300元的诺基亚手机。其同事发现2楼四间房门均被撬坏,其当即报警。(2)被害人胡姣的陈述,证明:晚上8时许房东打电话告知其租住房屋被撬坏,被盗走一根8克的黄金项链,坠子1400元,共计4000元。一对重3克,价值1000元的耳环,两个重8克,价值3000元的黄金戒指。(3)证人李某文的证言,证明:其为正龙路7号二楼四间房子的房东,2012年7月30日晚8时许二楼租客康某回来发现房门被撬烂即告知其房屋被盗,其当时就报警了。二楼三间房子均被盗,具体盗了哪些物品其不清楚。(4)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明:晚8时许房东打电话告知其房门被人撬开,其回来发现被盗走两个银圈子,重25克多,价值484元,一个摩托罗拉的手机,价值200元,一个杂牌手机,价值300元,四包蓝软芙蓉王香烟,价值180元,两包黄芙蓉王,价值42元,共计价值1200多元。(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被盗现场的具体情况,并在卧室被抽出放在地面的中间抽屉面上提取指纹一枚。(6)鉴定文书,证明上述被提取的指纹经鉴定与被告人周江林的指纹为同一人。(7)被告人周江林的供述。其在侦查阶段及庭审过程中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17、2011年12月12日,被告人周江林窜至长沙市天心区莲花小区A3栋1门407室,盗走受害人贾某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红色诺基亚E63手机一台、联想U盘一个,共计价值5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贾俊的陈述,证明:2011年12月12日其外出后回到莲花小区A-3栋星月家庭旅馆407房,发现房门被撬,被盗走一台价值3999元的黑色联想牌手提电脑,一台红色诺基亚E63型手机,一个咖啡色公文包(内含身份证一张、公交卡一张、联想U盘一个、两个软件密狗),估计损失5000元左右,其当即报警。(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被盗现场的具体情况,并在大门门边外侧上提取指纹一枚。(3)鉴定文书,证明:上述被提取的指纹经鉴定与被告人周江林的指纹为同一人。(4)被告人周江林的供述。其在侦查阶段及庭审过程中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18、2008年6月2日,被告人周江林窜至宁乡县玉潭镇一环北路255号谢双梅家,采取踢门入室的手段进入室内,盗走一条铂金项链价值1000元、一条珍珠项链、一台方正牌台式电脑价值3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谢某梅的陈述,证明:其早上七点多钟外出上班,晚上八点半回来时发现门锁被撬坏,房内电脑被偷,梳妆台里的一根铂金项链,一根珍珠项链均被盗走。(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被盗现场的具体情况,并在现场提取指纹一枚。(3)鉴定文书。证明上述被提取的指纹被证实与被告人周江林的指纹经鉴定为同一人。(4)被告人周江林的供述。其在侦查阶段及庭审过程中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自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人周江林将其盗窃所得的其中15台笔记本电脑、3台数码相机和3台手机以共约15000元的价格分多次转手卖给了被告人刘某晴。被告人刘某晴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扣押决定书、提取笔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在被告人刘某晴处提取并扣押粉红色数码相机一台。(2)被告人周江林的供述,证明:2013年5月13日下午盗得的3台电脑、2台手机、1台相机;今年在新康安置区盗得的笔记本电脑若干台;2012年在钻石佳程盗得的2台电脑;今年4月在金励实验小学对面安置区盗得2台笔记本电脑;2012年在怡宁安置区盗得的2台笔记本电脑;在岳麓区中南大学附近民宅盗得的1台笔记本电脑,其全部卖给了搞回收的男子。(3)被告人刘某晴的供述,证明:2013年5月13日其从被告人周江林处收购3台笔记本电脑、2台数码相机、2台手机;2013年5月初的一天下午,以800元的价格收购了一台黑色14寸笔记本电脑;2013年4月底5月初,以1300元的价格收购了一台灰色15寸的宏基笔记本电脑;2013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以2800元的价格收购了一台土红色14寸的联想笔记本电脑和一台黑色长焦的数码相机;2013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以700元的价格收购1台黑色13.3寸的宏基品牌的笔记本电脑;2013年3月上旬一天下午,收购1台黑色13.3寸的笔记本电脑;3月上旬的一台下午,以1300元的价格收购1台联想G450笔记本电脑和另1台黑色笔记本电脑;3月份的一天,以1000元的价格收购1台黑色13.3寸的联想笔记本电脑;2012年农历7月份,以200元价格收购了1台白色数码相机,农历8月左右,以700元的价格收购了1台黑色14寸联想硕日系列的笔记本电脑;2012年农历9月,以1500元的价格收购了1台黑色电脑和1台白色15寸的三星笔记本;2012年11月份,以800元的价格收购了1台白色17寸的新兰一体电脑。另查明,被告人周江林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一名。本案还有如下经庭审质证、审理查明的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周江林、刘某晴具有刑事责任能力。2、被告人周江林、刘某晴到案经过在卷。证明被告人周江林、刘某晴于2013年5月17日先后被抓获归案及被告人周江林具有立功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江林多次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晴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周江林、刘某晴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江林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一名,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江林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笔、第16笔中盗窃的现金金额30000元有异议,其分别只盗窃了3000余元。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就上述盗窃金额亦予以变更,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江林在该两笔犯罪事实中盗窃的现金金额证据不充分,故本院对被告人周江林提出的辩解意见及公诉机关在庭审中的变更意见均予以采纳。另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5笔的被盗物品、金额及第6笔中被害人杨某、陈某的被盗物品,证据亦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晴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告人周江林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刘某晴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体情况,本院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江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3月16日止。)被告人刘某晴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此款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喻奇志人民陪审员 张元英人民陪审员 喻鹏飞二0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青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