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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松滋刑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易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松滋刑初字第00021号公诉机关松滋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从事摩的出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松滋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同月27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滋市看守所。松滋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松检刑诉(2013)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松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绍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8时许,被告人易某与本市王家桥镇围岭村村民刘某在王家桥镇集镇十字路口候车亭旁为摩的出租争夺客源产生矛盾,继而发生争执,刘某动手打了被告人易某面部一拳,继而双方发生打斗。打斗中被告人易某用随身携带的一把折叠刀将刘某的左上臂和左胸部捅伤。后经松滋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同时查明,被告人易某于2013年9月17日主动到松滋市公安局王家桥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伤害他人的事实。审理中,被害人刘某要求被告人易某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072元。另查明,2014年1月6日,被害人刘某与被告人易某在本院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易某赔偿刘某经济损失合计9000元,已于协议当日全部履行。被害人刘某对被告人易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且有:1、被告人、被害人及证人的户籍证明;2、报案记录、作案工具照片;3、被害人刘某的陈述;4、证人张某、覃某、朱某的证言;5、松滋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书、松滋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6、和解协议及刑事谅解书;7、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易某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8、被告人易某的多次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因纠纷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易某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被害人刘某先动手殴打被告人易某,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具有一定过错,因此可对被告人易某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易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刘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刘某的谅解,已有效减轻了社会危害后果,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依法对被告人易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七条、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道明审判员  佘习华审判员  刘洪元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