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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陕刑执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张旭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旭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陕刑执字第00075号罪犯张旭,男,198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在陕西省渭南监狱服刑。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8日作出(2007)延中刑初字第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旭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一万元。宣判后,被告人张旭不服提出上诉,经本院二审审理,于2008年11月30日作出(2008)陕刑二终字第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上诉人张旭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一万元。判决送达后,交付执行。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5日作出(2011)陕刑执字第389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张旭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执行机关陕西省渭南监狱于2013年11月19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陕西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陕西省渭南监狱提出罪犯张旭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是: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真诚认罪悔罪,自觉接受改造,严格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服从管理和分配,表现良好。计分考核获29个积极。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旭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取得优良成绩;积极参加劳动,保质保量完成劳动生产任务,改造表现良好。计分考核获29个积极(其中单项奖励2个积极、死缓期间6个积极)。本院认为,罪犯张旭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张旭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32年1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小雄代理审判员  杨宗信代理审判员  贾黎明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姚 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