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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行终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蒋学兰、王维勤工伤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淮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蒋学兰,王维勤,淮南东华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淮行终字第0000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淮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法定代表人:杨舒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岳勇,该局科长。委托代理人:李茜,该局副主任。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蒋学兰,女,汉族,1966年6月生,安徽省淮南市人,无职业。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维勤,男,汉族,1968年6月生,安徽省淮南市人。上述两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穆朝文,系安徽衡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淮南东华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法定代表人:金克绪,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段瑾如,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淮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因工伤管理行政确认案,不服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3)田行初字第000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岳勇、李茜,被上诉人蒋学兰及蒋学兰、王维勤共同委托代理人穆朝文,一审第三人淮南东华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瑾如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维勤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市人社局申请撤回上诉、一审原告蒋学兰、王维勤申请撤回起诉。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市人社局撤回上诉,一审原告蒋学兰、王维勤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和他人的利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项、第九十七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上诉人市人社局撤回上诉;二、撤销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3)田行初字第00030号行政判决;三、准许一审原告蒋学兰、王维勤撤回起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合计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市人社局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德玉审判员  李 戎审判员  李 平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廖曙娟附:相关法律条文《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第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