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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法民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高贵军与张东经、邵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贵军,张东经,邵春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民初字第548号原告高贵军。被告张东经。被告邵春华。原告高贵军诉被告张东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邵春华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贵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东经、邵春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贵军诉称,2013年1月3日起,被告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19万元和10万元,共计29万元,并出具借条两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资金为由,至今未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9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东经、邵春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东经、邵春华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15日,二被告以经营绿化工程为由向原告高贵军借款3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卡转账方式将款项交付被告张东经。此后,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2013年1月3日,经双方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万元未归还,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3��6月20日,二被告再次以归还他人借款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后,二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以上二被告共向原告借款29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涉案借款经原告追要,被告未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个人业务转账凭证、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东经、邵春华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向原告高贵军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依约交付借款后,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还款,原告据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东经、邵春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自己所享有���诉讼权利的处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东经、邵春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高贵军借款29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诉讼保全费1970元,共计7620元,由被告张东经、邵春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6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荣江审判员  高 青审判员  赵立波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