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乾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原告乾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潘洪臣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乾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潘洪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原 告 乾 安 县 农 村 信 用 合 作 联 社 与 被 告 潘 洪 臣 借 款 合 同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乾民初字第64号原告乾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乾安县乾安镇宇宙大路558号,组织机构代码66010870-3。法定代表人刘新宇。委托代理人张雨,男,1981年6月3日生,汉族,乾安县人。被告潘洪臣,男,1955年4月2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原告乾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潘洪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查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乾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洪臣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乾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2月26日,被告在我单位借款人民币8000元。贷款到期后经信贷员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息,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贷款凭证一份。被告潘洪臣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6日被告潘洪臣为原告乾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金额为8000元的贷款凭证,被告签名、按指纹、加盖名章,并约定利率,由该被告领取借款。被告逾期本息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存在,双方权利、义务约定清楚、明确,故被告应尽偿本付息的法定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洪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乾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元,并按合同约定及相关规定给付利息和逾期利息。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潘洪臣负担25元,退还原告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查 多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海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