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文民初字第103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贵祥与被告杨平、北京富润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贵祥,杨平,北京富润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文民初字第1038号原告王贵祥,男,196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文安县,系河北省文安县左各庄镇华凯胶合板厂业主。委托代理人伊学强,男,1972年5月13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系河北省文安县左各庄镇华凯胶合板厂职工。被告杨平,男,196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海门市人。被告北京富润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东园***号楼***层27。法定代表人郝跃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建廷,男,198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原平市人,系北京富润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务部主任。原告王贵祥与被告杨平、北京富润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贵祥的委托代理人伊学强,被告北京富润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建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因承建玉田县西马头山新民居工程向原告定作建筑模板。至2012年4月9日,二被告共欠原告加工价款521820元。被告承诺2012年4月15日前结清欠款,但二被告至今未能付清。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加工价款52182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庭审中,原告明确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按照模板9540张,按每月每张2元,自2012年4月16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杨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北京富润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模板加工价款52182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应由被告杨平承担,与被告北京富润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无关。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如下:一、协议书一份。用以证实2012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北京富润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在玉田县西马头山新民居工程加工规格为915×1830的建筑模板,单价每张55元,2012年4月15日前应结清全部价款,超过期限每张每个月加收2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玉田县西马头山村欠款明细单一份。用以证实2012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杨平对送货情况进行对账,被告杨平对原告于2011年12月23日送建筑模板1440张、价款76320元,2012年4月1日送建筑模板2520张、价款138600元,2012年4月9日送建筑模板1800张、价款99000元,2012年3月10日送建筑模板2340张、价款128700元,2012年3月17日送建筑模板1440张、价款79200元,五批价款合计521820元,签字确认。此款至今未付。被告杨平未到庭质证。被告北京富润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意见为,原告证据一,代理人庭后与当事人进行核实,再向法庭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原告证据二,上面有杨平的签字,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相应的欠款应由杨平承担,与被告北京富润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无关。被告杨平未提供证据。庭审中,被告北京富润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证据如下:一、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被告北京富润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称,该合同系中国对外西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南通市丰润建安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9日签订。用以证实被告杨平挂靠南通市丰润建安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是劳务分包合同的实际施工人,劳务分包合同由被告杨平履行,合同价款由被告杨平向中国对外西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结算。该合同上工程名称即是原告所供应模板的工程之一玉田县西马头山新村工程,被告杨平作为实际施工人,分包范围为土建及二次粗装修工程。合同2.1条特别明确模板属于分包范围,合同28.8条明确约定周转材料的费用由被告杨平负担。按该劳务合同约定,原告主张的模板加工款应当由被告杨平负担。二、河北唐山玉田项目部本次资金使用安排计划一份。用以证实2012年5月7日,被告杨平以南通市丰润建安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向中国对外西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请求支付劳务分包价款,其中该文件的第四项内容为模板款先付200000元。三、唐山市玉田县玉田镇西马头山新村工程(1#、2#、3#、4#、5#楼)付款协议一份、委托书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北京富润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称,2013年2月6日被告北京富润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杨平签订了关于唐山市玉田县玉田镇西马头山新村工程的最终结算协议,该协议系被告杨平委托其儿子杨永雷与被告北京富润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被告北京富润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按照之前中国对外西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南通市丰润建安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结算了所欠杨平的全部工程款。用以证实被告杨平所使用的模板款应由被告杨平负担,与被告北京富润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无关。付款协议的第二条明确了工程总价款,其中包括欠原告的模板款。第四条第3项明确约定了被告杨平在施工中所欠款项全部由乙方(被告杨平)负责,与甲方(被告北京富润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关。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供的三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杨平未到庭质证。经原、被告举证、质证,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证据一,被告北京富润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代理人称庭后与当事人进行核实,再向法庭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但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该协议甲方为华凯胶合板厂、签字人为河北省文安县左各庄镇华凯胶合板厂职工伊学强,乙方为郝跃中、签字人为北京富润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郝跃中,能够证实北京富润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玉田县西马头山新民居工程与河北省文安县左各庄镇华凯胶合板厂达成协议。协议约定:河北省文安县左各庄镇华凯胶合板厂为北京富润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加工生产规格为915×1830的多层板,价格每张55元,4月15日前结清货款,超过期限每张每个月加2元。原告证据一,具有证据效力。原告证据二,能够证实被告杨平认可欠原告款521820元,具有证据效力。被告北京富润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证据一、二,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不具有证据效力。被告北京富润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证据三,能够证实被告北京富润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系唐山市玉田县玉田镇西马头山新村工程(1#、2#、3#、4#、5#楼)的发包方,被告杨平系实际施工方,双方于2013年2月6日就被告杨平2013年2月5日前已完成工程量进行总决算,并约定被告杨平在施工中所欠款项全部由被告杨平负责,与被告北京富润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无关。被告北京富润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证据三,具有证据效力。经审查明,原告王贵祥系河北省文安县左各庄镇华凯胶合板厂业主。被告北京富润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系唐山市玉田县玉田镇西马头山新村工程(1#、2#、3#、4#、5#楼)的发包方,被告杨平系实际施工方。2012年3月9日,被告北京富润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玉田县西马头山新民居工程(唐山市玉田县玉田镇西马头山新村工程)与河北省文安县左各庄镇华凯胶合板厂达成协议。协议约定:河北省文安县左各庄镇华凯胶合板厂为北京富润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加工生产规格为915×1830的多层板,价格每张55元,4月15日前结清货款,超过期限每张每个月加2元。2012年9月17日,经河北省文安县左各庄镇华凯胶合板厂与被告杨平对账,被告杨平认可欠河北省文安县左各庄镇华凯胶合板厂款521820元。2013年2月6日,被告北京富润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杨平就被告杨平2013年2月5日前已完成工程量进行总决算并达成协议,约定被告杨平在施工中所欠款项全部由被告杨平负责,与被告北京富润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虽是河北省文安县左各庄镇华凯胶合板厂与被告北京富润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但实际接收、使用定作物并在河北省文安县左各庄镇华凯胶合板厂欠款明细单上签字的是被告杨平,且被告北京富润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杨平签订的付款协议约定被告杨平在施工中所欠款项全部由被告杨平负责、与被告北京富润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无关。被告杨平应当支付河北省文安县左各庄镇华凯胶合板厂所欠加工价款521820元。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原告王贵祥系河北省文安县左各庄镇华凯胶合板厂业主。原告王贵祥要求被告杨平支付加工价款52182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与被告北京富润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间协议条款,要求被告杨平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平支付原告王贵祥加工价款5218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18元、保全费3129元,合计12147元,由由被告杨平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杨平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丽娟代理审判员 李晓栋人民陪审员 李四德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荣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