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长和商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颜秀芬与冯世坤、胡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秀芬,冯世坤,胡海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长和商初字第17号原告:颜秀芬。委托代理人:王祥年。委托代理人:王龙。被告:冯世坤。被告:胡海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刚、陈建晶。原告颜秀芬诉被告冯世坤、胡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小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秀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祥年、被告冯世坤、胡海峰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秀芬诉称,原告与丁玉美系姐妹关系,而丁玉美与被告冯世坤系邻居,被告冯世坤因经营需要经丁玉美介绍向原告借款。截止到2013年2月8日,被告冯世坤尚欠原告借款30万元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冯世坤承诺于2013年6月底归还,并由被告胡海峰提供连带担保。但到期后,被告冯世坤未归还,被告胡海峰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冯世坤归还借款人民币30万元;2、被告承担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自2013年2月8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截止到2013年12月8日,利息共计6万元);3、被告胡海峰对第一、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颜秀芬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冯世坤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胡海峰担保的事实;2、银行转账凭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转账给丁玉美,丁玉美又转账给被告冯世坤的事实。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冯世坤、胡海峰质证、认证,被告冯世坤、胡海峰共同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借条并没有实际履行;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冯世坤、胡海峰共同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冯世坤向其借款,没有事实依据。丁玉美转账给冯世坤的钱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013年2月8日出具的借条上,由胡海峰签字担保,但该担保行为是无效的。被告冯世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胡海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结合本院的调查核实,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严秀芬通过借款证明人丁玉美向被告冯世坤转账100万元。后冯世坤归还了70万元,并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严秀芬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严秀芬人民币叁拾万元,于2013年6月底前归还。被告胡海峰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案外人丁玉美作为证明人在借条上签字。后被告冯世坤未按期归还借款。故纠纷成诉。本院认为,(一)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能够证明丁玉美向冯世坤交付100万元的事实,且本院庭后核实原告严秀芬向丁玉美转账100万元与丁玉美向冯世坤转账100万元发生在同一天,再结合被告冯世坤出具的借条,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告严秀芬通过丁玉美向被告冯世坤交付100万的事实。被告冯世坤向原告严秀芬出具的借款30万元的借条,虽未实际发生30万元借款的交付行为,但该借条系基于双方之前的资金往来形成,应认定该借条所约定的借款已经发生。被告冯世坤、胡海峰辩称没有实际发生30万元借款交付行为,但并不能对借款证明人丁玉美向冯世坤转账100万元作出合理的解释,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辩称意见,故对被告冯世坤、胡海峰辩称借款未实际交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冯世坤已经偿还70万元,还需偿还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冯世坤之间的借款并没有约定利息。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冯世坤按月息2分承担自2013年2月8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截止到2013年12月8日,利息共计6万元),本院调整为8213.3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7月1日计算至2013年12月24日止)。(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胡海峰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署姓名,未约定保证方式和担保范围,应对该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8213.33元,合计308213.33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世坤归还原告严秀芬借款本金300000元,承担利息8213.33元,合计308213.3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胡海峰对上述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胡海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冯世坤追偿;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3350元,由被告冯世坤、胡海峰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付小在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钱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