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城法民二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洪鸿志与付树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城法民二初字第618号原告洪鸿志。委托代理人汤芙新,惠州市惠城区大湖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树威。原告洪鸿志诉被告付树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鸿志及其委托代理人汤芙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树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洪鸿志诉称,从2011年开始,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截止2013年被告欠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该款在2013年6月30日前全部付清,然而还款期限到后,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索要多次未果,原告有欠条为佐证。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欠款10万元及欠款利息5000元(从2013年6月30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洪鸿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1、原告身份证、惠州市龙仕达实业有限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欠条。被告付树威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是消防水暖阀门经营部的业主,2013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记载:今欠到消防水暖阀门经营部现金十万元正,于2013年6月5日前还五万,余下2013年6月30日前还清。没有证据显示,被告已向原告付清货款,原告因而将被告诉至本院,本院向被告送达了诉讼文书,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相应的抗辩。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100000元,有《欠条》为证,被告逾期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自被告承诺付清货款之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公开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付树威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洪鸿志支付货款1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付树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永生审判员 徐秀群审判员 赖素霞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焕亮附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