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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中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权仁龙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权仁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城中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权仁龙,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壮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来宾市兴宾区,现住柳州市柳北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2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城检刑诉(201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权仁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秀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权仁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2日0时许,被告人权仁龙在柳州市城中区连塘路某酒店8718号房门前,将净重10.48克的两小包毒品K粉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员李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缴获的毒品检出氯胺酮成份。被告人权仁龙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笔录及照片、收缴毒品证明书、毒品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李某的证言、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权仁龙故意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仍出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归案后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权仁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4年3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郑 伟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许兰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