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萨会商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王庆林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庆林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萨会商初字第86号原告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省×市×路×号。法定代表人王顺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丽云,黑龙江镜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成宝,黑龙江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庆林,男,197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无职业,住×市×区×大街×号。原告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与被告王庆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丽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庆林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5月原告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王庆林处租赁变压器一台,租金为每月800元,原告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租赁时向被告王庆林交纳了押金2万元。2012年9月27日归还变压器时被告王庆林从押金中扣除4400元后剩余押金15600元并未返还,2012年12月25日被告王庆林出具了欠据一张,约定2013年1月10日还款。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王庆林一直未返还剩余押金,无奈原告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庆林返还押金15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庆林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答辩。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举证如下:1、欠据一份,证明:第一、被告王庆林拖欠原告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压器押金15600元,约定在2013年1月10日还款;第二、欠据中被告王庆林的身份证号码能证实其自然概况。被告王庆林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加盖大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萨尔图分局档案查阅专用章),证明大庆市萨尔图区华翔物资经销处的业主是王庆山。在举证期限内和庭审过程中,被告王庆林均未举证。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0年5月,原告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被告王庆林经手从大庆市萨尔图区华翔物资经销处租赁变压器一台用于工程施工并交纳押金2万元。原告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使用完毕后已向被告王庆林返还了租赁的变压器。2012年12月25日,从原告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交纳的2万元押金中扣除其未给付的租金后被告王庆林就剩余押金15600元出具欠据一份并承诺于2013年1月10日还款。到期后原告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催要未果。现原告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庆林返还押金156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王庆林为大庆市萨尔图区华翔物资经销处的实际经营者及业务经手人为由坚持以该人为被告继续进行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规定“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规定“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在本案中,原告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证实大庆市萨尔图区华翔物资经销处的业主是王庆山而非被告王庆林,且原告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无证据证实王庆林系大庆市萨尔图区华翔物资经销处的实际经营者,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以“向王庆林租赁变压器、由王庆林结算并出具欠据”为由坚持向王庆林个人主张权利并自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系其处分自身合法权益的体现,并无不当,故王庆林应系本案适格主体。被告王庆林就未返还的押金出具欠据并承诺返还期限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逾期不返还押金的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给付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王庆林返还押金156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庆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押金156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由被告王庆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五日不交纳上诉费即视为放弃该权利。审 判 长 徐彦侠代理审判员 贾 丽人民陪审员 陈圆圆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邹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