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三民初字第048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大丰市沿海滩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王信飞、顾华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丰市沿海滩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王信飞,顾华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三民初字第0484号原告大丰市沿海滩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市区健康东路80号。法定代表人陶培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束必晟,江苏众连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信飞被告顾华委托代理人李建南,大丰市三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大丰市沿海滩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大丰滩涂公司)与被告王信飞、顾华土地租赁合同暨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汉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丰滩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束必晟、张某,被告王信飞、被告顾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丰滩涂公司诉称,2010年1月17日,盐城市海昌集团公司与被告王信飞签订鱼塘租赁合同书,王信飞承租中路港水产养殖场1号、2号鱼塘,租期自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租金每年每亩370元,年租金165020元。2011年12月30日,盐城市海昌集团根据大政发(2010)145号大丰市政府文件精神,将滩涂整合给大丰滩涂公司,大丰滩涂公司与被告王���飞签订协议书,变更合同主体,大丰滩涂公司作为出租方,维持2010年1月17日海昌集团与王信飞的租赁合同所有条款,并特别约定“租赁期满时,乙方(王信飞)必须保持土地及附属不动产完好并无条件交给甲方(大丰滩涂公司)”。被告王信飞将其租赁的245亩鱼塘自行转租给被告顾华,2013年5月26日,顾华又擅自占用了大丰滩涂公司的201亩鱼塘。2012年9月18日,大丰市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实行中路港垦区土地开发的公告,次日,大丰滩涂公司向全体承租人发出一封信,要求承租人做好交塘的准备工作,并于2012年底将所租赁土地交给大丰滩涂公司。2013年,大丰滩涂公司多次要求被告顾华交塘,顾华及其妻子均予承诺交塘却食言。2013年10月14日,大丰滩涂公司委托江苏众连晟律师事务所发函给被告顾华要求其于2013年10月20日将鱼塘交还大丰滩涂公司,被告顾华依然不予交��。综上,大丰市滩涂公司与被告王信飞签订租赁合同已于2012年底到期,被告王信飞自行将鱼塘转租给被告顾华,被告以种种借口拒绝交塘,严重影响大丰市财政局、大丰市农业资源开发局、大丰滩涂公司与江苏省国盛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严重影响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示范建设工程项目的进展,现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两被告立即将中路港养殖场北匡西1、2号鱼塘446亩立即无条件交付给大丰滩涂公司。2、判令被告给付塘口占用费90650元,自2014年1月1日起,每日占用费按452元计算。3、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信飞辩称,2012年12月30日我鱼塘承包到期,原告在9月份发了一份通知给我,通知我鱼塘承包期满后不再发包。后来原告就没有和我联系,直接跟顾华联系了,跟我一点关系没有,我不赔钱��其他没有。被告顾华辩称,我作为第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根据合同相对性,本案原告与第一被告王信飞之间具有合同关系,我与第一被告之间是新的合同关系,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看,他们主张的是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所以我作为第二被告的主体不适格。我不是不同意将鱼塘交付给原告,主要原因是目前鱼塘里的鱼没有能够出售,同时该鱼塘里的鱼是在原告收塘之前投放的鱼种。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给付占用费,对此原告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理由是在2013年度,原告并没有向该区域提供养殖水源,同时还阻止我进饲料,造成了我现有鱼塘里的鱼生长缓慢,有重大损失,因此我不同意给付占用费,同时保留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权利。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20万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7日,盐城市海昌集团公司(甲方)与本案被告王信飞(乙方)签订《鱼塘租赁合同书》,约定盐城市海昌集团公司将其位于中路港水产养殖场北匡西1、2号鱼塘即本案讼争的446亩鱼塘租赁给王信飞从事养殖经营,租期3年,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年每亩370元,合计年租金165020元,鉴于承租人对鱼塘投资较大,每年对每亩鱼塘减免租金40元,实际每年合计减免租金17840元,即实际年租金合计为147180元,第一年租金乙方须在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此后每年度租金须在上一年的年底前一次性付清,否则视为违约,甲方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还对保证金、鱼塘投入资产权属、安全管理等事项作出约定。2010年10月18日,大丰市人民政府作出了大政发(2010)145号公文《大丰市人民政府关于做好沿海滩涂资源管理工作的意见》���该意见授权本案原告大丰滩涂公司负责全市滩涂资源的规划、围垦、开发利用工作以及现有已开发滩涂资产的管理、保值、增值。盐城市海昌集团根据大政发(2010)145号大丰市政府文件精神,将滩涂整合给大丰滩涂公司。2011年12月30日,原告大丰滩涂公司与被告王信飞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自本协议签字之日起,盐城市海昌集团于2010年1月17日与被告王信飞签订的租赁合同的出租方变更为原告大丰滩涂公司,维持2010年1月17日海昌集团与王信飞的租赁合同所有条款,双方承继履行原合同的全部权利与义务,并特别约定“租赁期满时,乙方(王信飞)必须保持土地及附属不动产完好并无条件交给甲方(大丰滩涂公司)”。被告王信飞在对本案讼争446鱼塘承租期间将其中的245亩鱼塘自行转租给被告顾华,将另外的201亩鱼塘转租给他人,2013年5月26日,顾华又擅自占用��他人已交回大丰滩涂公司的201亩鱼塘。2012年9月18日,大丰市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实施中路港垦区土地开发的公告》,明确垦区范围内所有承包或租赁土地的种养殖户于2012年12月底前交塘,次日,大丰滩涂公司向全体承租人发出一封信,要求承租人做好交塘的准备工作,并明确交塘期限为“凡承包到期的按期收回”。2013年,原告大丰滩涂公司多次要求被告顾华交塘,被告顾华及其妻子先后多次书面承诺交塘却一再食言。2013年10月14日,原告大丰滩涂公司委托江苏众连晟律师事务所发函给被告顾华要求其收到本函五日内将鱼塘交还大丰滩涂公司,被告顾华依然不予交塘。原告大丰滩涂公司遂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1年2月25日,原告大丰滩涂公司领取了含讼争土地在内的大丰市中路港的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终止日期为2060年12月19日,目前正在���用期内。再查明,自2010年至2012年三年租赁期间,本案讼争的446亩鱼塘租金均由被告王信飞依约向原告大丰滩涂公司交纳,2012年2月2日,被告王信飞向原告大丰滩涂公司交纳2012年度鱼塘租金14718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盐城市海昌集团公司与被告王信飞签订的鱼塘租赁合同书,原告大丰滩涂公司与被告王信飞签订的协议书,大丰市人民政府大政发(2010)145号政府文件,大土(18)国用(2011)第00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收款收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交付鱼塘问题,原告大丰滩涂公司作为讼争鱼塘的土地使用权人与被告王信飞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丰滩涂公司与被告王信飞签订的协议约定的期限已于2012年12月31日届满,被告王信飞依约对讼争鱼塘不再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故原告大丰滩涂公司要求被告王信飞按照协议约定交还讼争鱼塘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信飞在未经出租人同意的情况下将讼争446亩鱼塘中的245亩转租给本案被告顾华,被告顾华又在无合法占有依据的情况下对本案原告大丰滩涂公司享有使用权的201亩鱼塘进行占有使用,原告大丰滩涂公司基于土地使用权人身份要求被告顾华予以返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顾华关于原告大丰滩涂公司起诉其返还鱼塘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大丰滩涂公司要求两被告给付塘口占用费的问题,自2013年1月1日起被告王信飞对本案讼争的446亩鱼塘不再享有合法占有和使用的权利,被告王信飞应当于2012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大丰滩涂公司交还鱼塘,其拒绝交还鱼塘的行为对原告大丰滩涂公司权利构成侵害,应当承担未及时交付鱼塘期间对原告大丰滩涂公司造成的损失。被告王信飞未经出租方同意,擅自将其中的245亩鱼塘转租给被告顾华,致使被告顾华事实上自2013年1月1日起至目前对该245亩鱼塘一直处于不法占有状态,另外,被告顾华自2013年5月起不法占有原告大丰滩涂公司已收回的鱼塘201亩至今。庭审中,原告大丰滩涂公司要求目前本案讼争鱼塘实际占有人被告顾华对其占用的245亩鱼塘按照370元/亩/年的标准交纳2013年度占用费计90650元,自2014年1月1日起对其共占用的446亩鱼塘按照日占用费452元(165020元/年÷365天)标准交纳占用费,原告大丰滩涂公司参照其与被告王信飞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要求鱼塘实际占用人被告顾华给付鱼塘占用费较为适宜,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大丰滩涂公司要求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20万元问题,由于原告大丰滩涂公司所提供证据未能证明其20万元经济损失已实际发生,亦未能证明其主张的经济损失与被告未按期交还鱼塘存在必然联系,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信飞、顾华将位于大丰市中路港养殖场北匡西1、2号鱼塘446亩返还给给原告大丰市沿海滩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二、被告顾华赔偿原告大丰市沿海滩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自2013年1月1月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鱼塘实际占用损失90650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交还鱼塘之日止按452元/日标准计算的鱼塘占用损失。上述一、二项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大丰市沿海滩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40元,减半收取2870元,由被告王信飞、顾华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40元(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代理审判员 杨汉勇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智通强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