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锡商终字第074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上海市吴淞建筑机械厂有限公司与无锡市华夏石油机械设备厂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市吴淞建筑机械厂有限公司,无锡市华夏石油机械设备厂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锡商终字第07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吴淞建筑机械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同济路936号。法定代表人彭世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林华,浙江东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华夏石油机械设备厂,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堰桥镇西漳工业园(西石路)。投资人虞耀明,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陈震南,无锡市惠山区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上海市吴淞建筑机械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华夏石油机械设备厂(以下简称华夏厂)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2)惠商初字第0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夏厂一审诉称:2010年2月24日,其与吴淞公司签订定作合同1份,约定由其为吴淞公司定作Q6922型通过式抛丸预处理线1台,合同价款60万元。合同签订后,吴淞公司支付了定金1万元。其按约将设备送至吴淞公司并及时安装完毕,因吴淞公司未能提供调试过程中所需电、气及辅料,致使其多次至吴淞公司调试均无功而返,设备至今无法进行调试。设备安装完毕至今已逾2年,应视为验收合格。请求法院判令吴淞公司立即支付设备余款59万元。吴淞公司一审辩称:合同签订后其按约支付了1万元定金,但华夏厂在交付设备后一直无法调试合格。其已按约提供了相应辅助材料,但由于华夏厂提供的设备在设计上存在问题,不符合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合同约定设备应交付并使用才视为验收通过,其在验收合格后1周内才应支付50%设备款,现设备至今无法验收,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华夏厂无权要求其支付设备余款。请求法院驳回华夏厂的诉讼请求。原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4日,华夏厂与吴淞公司签订合同书1份,约定:吴淞公司委托华夏厂设计制造Q6922型通过式抛丸预处理线1台,价款60万元,设备质量标准依据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执行;设备在合同签订后3个月内到达吴淞公司现场进行安装,春节前具备验收使用条件;设备质保期限为设备调试合格后12个月,相关条款见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合同签订后1周内吴淞公司向华夏厂支付1万元定金,设备在现场安装调试完毕,经验收合格后1周内吴淞公司支付合同总额50%即30万元,3个月内付25%,余款6个月内付清;设备制造、安装、调试期间,吴淞公司可派员至华夏厂对制造、安装、调试过程进行质量监督,设备在吴淞公司现场安装调试完成后,吴淞公司应在1周内组织验收,设备终验收合格后即交付使用;设备整体设计完成后,吴淞公司应及时对相关图纸进行会签,按华夏厂提供的基础资料进行施工和监理,达到设备安装要求,相关土建、地坑、盖板均由吴淞公司负责;吴淞公司提供在安装调试过程中的设备、水、电、气等辅助材料以及必要的配合,并提供仓储房存放重要零部件及工具;设备调试期间,吴淞公司应派2-3人(电工、机修、操作各1名)现场跟踪,主要完成质量监督、协调、对设备的操作、维护进行全面了解等工作;双方签订的技术附件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0年2月24日,华夏厂与吴淞公司签订Q6922型钢构抛丸机技术协议1份,约定:丸料材质为钢丸或合金丸(粒度Ф0.5-Ф2.0);弹丸为铸钢合金丸或钢丝切丸,直径Ф0.8-Ф1.6MM;设备分为预验收和终验收,终验收以不同工况运转满足协议指标无异常、无故障为合格;双方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3天内组织验收,若由于吴淞公司因素不组织验收或10天内不提出异议时则视为默认设备合格;吴淞公司负责设备地基施工图设计与施工、地基预埋件、钢结构件、墙体开洞及补漏、地坑盖板等制作安装,负责提供电源至设备配电柜连接,提供合适的压缩空气至设备用气点连接,为华夏厂安装调试工作提供方便,免费提供行车、汽吊、电、气及大型设备工具等,提供试车所用的工件与耗材钢丸、润滑油等,具体规格按照技术要求进行。另查明:2010年3月2日,吴淞公司支付华夏厂定金1万元。2010年6月9日,华夏厂将设备送至吴淞公司现场并于当月安装完毕。因吴淞公司无法提供调试设备所需电源,华夏厂将调试人员撤回。2011年1月4日,华夏厂向吴淞公司发函,内容为:抛丸设备调试因吴淞公司电源、气源等因素延期,现吴淞公司来电表示具备条件,华夏厂将于6日左右前去调试,并要求吴淞公司准备丸料8-10吨,规格为Ф0.8-1.2球丸、切丸等混合丸料,推荐Ф0.8球丸5吨(合金丸,硬度HRC42-47度),Ф1.2切丸3-5吨。2011年1月7日,华夏厂派人至吴淞公司对设备进行调试。2011年1月15日,华夏厂撤回调试人员。2011年11月23日,华夏厂又派人至吴淞公司对设备进行调试。2011年12月5日,华夏厂撤回调试人员。2011年12月30日,华夏厂向吴淞公司发函,内容为:设备于2010年6月7日出厂,6月8日安装调试,2010年7月28日安调基本结束,因吴淞公司无电、气及丸料等基本条件,未能最终调试交付,迫使调试人员撤回;2011年1月7日第2次进行设备调试,可吴淞公司实际只有电、气两个条件,丸料未准备,调试人员于2011年1月15日撤回;2011年11月23日,再次进行调效,但吴淞公司所配丸料为Ф2.0MM,太大,离要求Ф0.8-1.2MM规格要求太远;除尘出风洞水槽未配盖板,出风口太小,与图纸不符(之前已提出改正,未改正),由于吴淞公司未积极落实解决,华夏厂只能于2011年12月5日撤回人员;要求吴淞公司1周内将符合调试的丸料准备到位,坑池完工,以便及时处理,否则视为吴淞公司默认设备竣工合格。2012年1月7日,华夏厂又向吴淞公司致函,对Q6922型通过式抛丸预处理线丸料选用进行说明,并要求吴淞公司对华夏厂在工地被无故挪用或遗失的设备、工具承担一定责任。2012年7月7日,浙江东港律师事务所钱林华律师受吴淞公司委托向华夏厂发出律师函,吴淞公司要求华夏厂接函后5天内派人对设备进行调试,并及时进行联系,逾期吴淞公司将退还设备。2012年7月12日,华夏厂向吴淞公司发出回律师函,内容为:因吴淞公司无电、无气、无丸料等综合因素,导致不具备试车条件而未能完善试车,责任完全在吴淞公司;华夏厂在2年多的时间内多次电话、传真、快递及派员与吴淞公司联系调试事宜,但吴淞公司始终未具备条件,也从未主动联系过华夏厂;要求吴淞公司将电250KW、气3M3/MIN、丸料10吨规格为≤Ф1.2MM④机械、电气操作维护人员各项工作准备好,及时书面函告华夏厂,以便华夏厂及时派人前往,如果调试现场条件仍不具备,且等待24小时仍未满足条件,则视无需调试,设备合格;如在本函发出后1周内不通知华夏厂,视为无需调试设备并视同设备已经合格。该回律师函经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公证处公证寄送。2012年8月11日,华夏厂再次派人至吴淞公司对设备进行调试。2012年9月12日,华夏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吴淞公司立即付清设备款。原审中,华夏厂为证明由于吴淞公司未提供调试条件导致2012年8月12日设备调试无法进行提供了如下证据:1.照片1组,证明华夏厂于2012年8月11日、8月12日在吴淞公司调试现场情况;2.情况说明1份,内容为:华夏厂调试人员于8月11日到公司,因不具备调试条件,未能调试。华夏厂表示该情况说明由吴淞公司主管生产的负责人宋卫东出具;3.录音资料1份,证明2012年8月12日宋卫东确认因丸料问题导致调试条件不具备而未能调试,宋卫东在华夏厂要求下出具了该情况说明。经质证,吴淞公司认为宋卫东仅系其办公室行政人员,不负责本案所涉项目;经与宋卫东本人核实,宋卫东表示未向华夏厂出具过该情况说明,且录音资料中是否是宋卫东本人声音无法确认。为查明事实,原审法院要求吴淞公司提供宋卫东笔迹样本及照片进行核对,并要求吴淞公司通知宋卫东出庭对情况说明、录音资料进行质证。吴淞公司在原审法院限定期限内未就其抗辩提供相应证据,亦未提出笔迹及录音资料鉴定申请,并表示宋卫东在外出差无法到庭质证。经综合、全面、客观的审核华夏厂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并结合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审认定吴淞公司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华夏厂所提供的上述证据1、2、3均予以确认,认定该情况说明系吴淞公司管理人员宋卫东所出具。上述事实,有合同书、技术协议、发货单、银行凭证、函件、律师函、回律师函、公证书、照片、证明、职工名单、录音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华夏厂与吴淞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及技术协议均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华夏厂应按约履行定作、交货、安装及调试义务,吴淞公司应按约履行协助、验收及付款义务。本案中,华夏厂已按约将合同所涉设备交付并安装完毕,因吴淞公司未能按约提供调试所需电、气等条件,设备未能在安装完毕后及时进行调试,在吴淞公司表示调试条件已具备的情况下,华夏厂又先后多次至吴淞公司进行设备调试,但调试最终均未实际进行。关于调试未能进行的原因,华夏厂认为是由于吴淞公司未能按约提供调试所需丸料所致,吴淞公司认为其已按约提供了丸料,是由于华夏厂所定作的设备存在问题。根据合同及技术协议约定,调试所用丸料应由吴淞公司提供,华夏厂要求吴淞公司提供的丸料材质、规格均符合技术协议约定,且在华夏厂于2012年8月11日最后1次至吴淞公司调试期间,吴淞公司管理人员宋卫东在华夏厂调试人员要求下出具情况说明,确认因丸料问题导致调试条件不具备而无法进行调试,故原审认定设备至今未能调试的责任在于吴淞公司,系吴淞公司未能按约履行协助等义务。鉴于设备已经交付并安装完毕逾2年,华夏厂多次调试均由于吴淞公司违约行为导致调试无法进行,且依据技术协议中“双方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3天内组织验收,若由于吴淞公司因素,不组织验收或10天内不提出异议时则视为默认设备合格”的约定,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原审认定华夏厂有权要求吴淞公司立即付清结欠的设备款59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二款、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该院判决:吴淞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华夏厂设备款59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9700元,由吴淞公司负担。吴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审判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原审以其未在限定期限内提出鉴定为由,认定2012年8月12日情况说明系其员工宋卫东出具,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宋卫东仅系其办公室人员,根本未负责过亦不清楚设备相关事宜,宋卫东无权出具该情况说明来确认设备调试不具备调试条件。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其一直按技术协议约定的规格型号准备丸料,但因华夏厂提供的设备存在设计问题,设备至今未能调试的责任在于华夏厂;因设备并未验收合格,故华夏厂诉求其支付设备余款的条件不成就,如华夏厂将设备调试合格,其愿意支付设备余款。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华夏厂辩称:其在三、四年前就将设备交付吴淞公司,亦按合同约定多次派人去吴淞公司对设备进行调试,但吴淞公司一再阻拦,设备未能调试的原因在于吴淞公司,吴淞公司应支付设备余款,亦理应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审判决。二审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吴淞公司陈述,原审判决后其又找宋卫东核实,宋卫东承认2012年8月12日情况说明系宋卫东出具。吴淞公司及华夏厂均陈述设备调试所需丸料应由吴淞公司提供。吴淞公司为证明宋卫东对设备调试不清楚,宋卫东无权代表吴淞公司确认设备不能调试系因吴淞公司原因所致,二审中提供了宋卫东于2013年11月1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主要载明:宋卫东系吴淞公司行政人员;在2012年8月中旬的一天,华夏厂到吴淞公司进行设备调试的人员要求宋卫东写1份因吴淞公司原因设备未能调试的证明;因该调试人员拿了2条香烟放在宋卫东办公桌上,宋卫东想反正其不是负责设备采购及调试的,于是就写了1份因吴淞公司原因设备不能调试的纸条,但设备当时是否具备调试条件宋卫东并不清楚。经质证,华夏厂认为宋卫东并未出庭作证,且宋卫东与吴淞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对该情况说明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述事实,由情况说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原审审判程序是否违反法律规定;二、华夏厂诉请吴淞公司支付59万元设备余款的条件是否成就。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审审判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理由如下:因吴淞公司否认2012年8月12日情况说明非其员工宋卫东出具,原审法院要求吴淞公司提供宋卫东笔迹样本及照片进行核对,并要求吴淞公司通知宋卫东出庭对该情况说明进行质证,但吴淞公司在原审法院限定期限内未就其抗辩提供相应证据,亦未提出笔迹鉴定申请,且二审中宋卫东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2012年8月12日情况说明确系宋卫东所出具,故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8月12日情况说明系宋卫东出具并无不当。吴淞公司主张原审审判程序违反法律规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华夏厂诉请吴淞公司支付59万元设备余款的条件成就。理由如下:其一,对于二审中宋卫东提供的情况说明,华夏厂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宋卫东并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该情况说明真实性亦不予确认;其二,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中吴淞公司应提供丸料等辅助材料协助华夏厂进行设备调试,华夏厂已多次赴吴淞公司对设备进行调试,且在2012年8月11日华夏厂最后一次调试期间,吴淞公司员工宋卫东向华夏厂调试人员出具情况说明确认该次设备未能调试系因吴淞公司原因所致,因宋卫东与华夏厂不存在利害关系,其对客观事实所作的描述与是否职务行为无关,且该证据形成于诉讼前,可信度较高,本院予以采信。吴淞公司虽主张华夏厂提供的设备存在设计问题,但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设备至今未能调试系因吴淞公司原因所致。其三,华夏厂于2010年6月即将设备交付并安装完毕,鉴于设备至今未能调试的责任在于吴淞公司,吴淞公司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及技术协议约定的协助履行设备调试的义务,根据公平合理原则,本院亦认定本案中华夏厂有权要求吴淞公司支付59万元设备余款。综上,吴淞公司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00元,由吴淞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利娜代理审判员 杜志军代理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一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