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一终字第153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张玉平与张巧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玉平,张巧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终字第15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平,农民。委托代理人常寿松,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巧英,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鲍献永,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玉平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3)临兰民初字第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玉平于2012年4月份到被告张巧英经营的临沂市兰山区荣旭塑料厂从事吹瓶工作。2012年8月2日,因更换后模具结构不同,原告在操作时被吹塑机退出意外挤伤右臂,原告受伤后到临沂市人民医院就诊,治疗费用由被告交纳,未办理住院手续。原告伤情经鉴定,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月8日作出临沂沂蒙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6号关于张玉平伤残评定等事项的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玉平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时间为90日。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临沂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4月12日作出山东医专附院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96号关于张玉平伤残程度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玉平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损失日为90日。原告因向被告索赔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明细为:医疗费116元;误工费按农村标准每天39.02元,误工天数90日,计3511.8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十级伤残,按农村标准为1668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营养费3000元;法医鉴定费820元;共计25431.8元,原告主张其中的25366.4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赔偿明细中的医疗费116元是原告对其伤情复查的花费,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原告还主张法医鉴定费82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被告主张其系临沂市兰山区荣旭塑料厂的负责人,该厂性质为个体工商户,原告对此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玉平受雇于被告张巧英在被告塑料厂担任吹瓶工作,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人身受到伤害并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门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予以证实,予以确认。被告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过程中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存有过错,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原告张玉平承担30%的责任,被告张巧英承担70%的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误工天数90天,但其受伤后未住院治疗,结合原告伤情及庭审查明情况,误工天数酌定为50天。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元,因原告的伤害并非由被告直接造成,故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费,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3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巧英赔偿原告张玉平医疗费81.2元(116元×70%);二、被告张巧英赔偿原告张玉平误工费1365.7元(39.02元/天×50天×70%);三、被告张巧英赔偿原告张玉平伤残赔偿金11678.8元(166840元×0.1×70%);四、被告张巧英赔偿原告张玉平交通费210元(300元×70%);五、驳回原告张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四项,被告张巧英共同赔偿款原告张玉平1333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34元,由原告张玉平负担204元,由被告张巧英负担23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上诉人张玉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操作的机器更换了结构不同的机台磨具,但没有对上诉人尽到培训、告知义务,从而造成上诉人受伤。上诉人完全按照正常程序操作,并已尽注意义务,且被上诉人于一审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有任何过错。故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之伤情先后经由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情均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均为90天,两家鉴定机构给定的误工期限是有法律依据的,一审判决擅自更改误工天数,与法律规定不符。被上诉人张巧英答辩称,请求法院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所认定,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上诉人应否承担相应过错责任;上诉人的误工期限的确定问题。本院认为,结合上诉人的受害过程、从事该工种的时间及相关证据材料可以看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长期从事吹瓶工作,事发时,其理应履行相应的谨慎注意义务,保护自己的人身安全,但其未尽基础的生产安全注意义务,致其右手臂被机器挤伤,确存一定的过错。原审以此认定上诉人对其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无,上诉人的该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的误工期限的确定问题。由于上诉人并未实际住院,上诉人亦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误工期间的相关证明,原审结合其具体伤情,参考鉴定意见书关于误工天数的鉴定意见,综合认定上诉人的误工时间为50日并无不当,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张玉平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4元,由上诉人张玉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法勇代理审判员 王玉波代理审判员 朱 军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任永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