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扎鲁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宏武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宏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扎鲁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宏武(曾用名小芳),男,198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扎鲁特旗看守所。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刑诉(2013)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宏武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曲雪天、代理检察员袁宝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宏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6月25日凌晨,被告人王宏武到鲁北镇武装部西侧“马某烧烤店”将门把手撬坏进屋,偷走九盒玉溪烟。2、2013年7月23日早晨4点多,被告人王宏武到鲁北镇舒雅居北门“飞艳超市”,用石头将后窗户玻璃砸碎进屋,在收银台抽屉内盗走现金260元。3、2013年8月26日,被告人王宏武到鲁北镇“未来广告”部店主孙某家后,将放在电脑桌抽屉内的85元现金及一部三星ST65数码相机盗走,价值1000元。4、2013年9月10日晚,被告人王宏武到鲁北镇森警大队西侧,用砖头将徐某停放在路边的红色解放牌挂车副驾驶侧玻璃砸碎钻到车内,盗走车内一个黑色皮包和一些证件。5、2013年9月11日2时许,被告人王宏武到鲁北镇警苑小区,将邓某停放在楼下的一辆黑色大阳90-4型摩托车(价值3000元)盗走。6、2013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宏武到鲁北镇老警苑小区院子里,将陈某黑色轿车手扣内的一个警官证、一盒玉溪烟、一盒中华烟盗走。案发后被告人王宏武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宏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3年6月25日凌晨,被告人王宏武到鲁北镇武装部西侧“马某烧烤店”将门把手撬坏进屋,偷走九盒玉溪烟后自己抽掉,价值190元。上述事实有失主马某于2013年10月12日的报案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王宏武的供述予以证实。2、2013年7月23日早晨4点多,被告人王宏武到鲁北镇舒雅居北门“飞艳超市”,用石头将后窗户玻璃砸碎进屋,在收银台抽屉内盗走现金260元后挥霍。上述事实有失主宋某于2013年7月23日的报案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王宏武的供述予以证实。3、2013年8月26日,被告人王宏武到鲁北镇孙某的“未来广告”部,见玻璃门被锁着把手,就用手将门上的把手掰掉进屋,将放在电脑桌抽屉内的85元现金及一部银灰色三星ST65数码相机盗走,价值1000元。被告人将现金挥霍,相机被公安机关收缴退还失主。上述事实有失主孙某于2013年9月12日9时37分的报案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王宏武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笔录、退还笔录各一份予以证实。4、2013年9月10日晚12时许,被告人王宏武到鲁北镇森警大队西侧,用砖头将徐某停放在路边的红色解放牌挂车副驾驶侧玻璃砸碎后钻到车内,盗走车内一个黑色皮包和包括驾驶证、行驶证等一些证件。案后发公安机关将驾驶证、行驶证收缴后退还失主。上述事实有失主徐某于2013年9月11日16时6分的报案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王宏武的供述,扣押笔录、退还笔录予以证实。5、2013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宏武到鲁北镇老警苑小区院子里,将陈某黑色轿车手扣内的一个警官证、一盒玉溪烟、一盒中华烟盗走。被告人将烟抽掉,警官证已被公安机关收缴退还失主。上述事实有失主陈某于2013年12月4日的报案笔录,被告人王宏武的供述,扣押笔录、退还笔录予以证实。6、2013年9月11日凌晨,被告人王宏武到鲁北镇警苑小区,用捡的一把摩托车钥匙将邓某停放在楼下的一辆黑色大阳90-4型摩托车启动后(价值3000元)盗走。被告人将摩托车放到鲁北镇阿尔泰小区后被失主发现,向公安人员报告后,将被告人抓获,车已被公安机关收缴后退还失主。上述事实有失主邓某于2013年9月11日7时11分的报案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王宏武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笔录、退还笔录予以证实。另有与本案相关的证据如下:户籍证明,能够证明被告人的自然情况。通辽市监狱出具的证明一份,(2010)扎鲁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能够证明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30日被本院判处刑罚情况及刑满释放时间。扎鲁特旗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说明一份,能够证明被告人供述的其他盗窃案未能核实。拘留、逮捕文书,能够证明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以上证据,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互关联,均予以采信。另查明,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1年10月27日释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在刑满释放后继续多次实施盗窃行为,构成累犯。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二至三年。被告人王宏武未提出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多次秘密窃取私人财物,盗窃财物数额共计价值4535元,属数额较大,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第1、3、4、5起盗窃事实,属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宏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9月11日止,所处罚金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宏武退赔经济损失535元:其中马某190元、宋某260、孙某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玉宝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东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