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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克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魏艳坤与杨大成、寇占辉、王景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艳坤,杨大成,寇占辉,王景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克民初字第225号原告魏艳坤,男,197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松山区。委托代理人房国良,克什克腾旗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大成,男,198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所地克什克腾旗。委托代理人刘雅丽,系杨大成之妻。被告寇占辉,男,196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克什克腾旗。被告王景阳,男,1968年2月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松山区。委托代理人杨素莲,系王景阳之妻。原告魏艳坤诉被告杨大成、寇占辉、王景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新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艳坤及其委托代理人房国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大成的委托代理人刘雅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寇占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景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素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艳坤诉称,2013年5月3日至2013年9月13日,被告王景阳雇佣原告魏艳坤在克什克腾旗某某镇政府所在地杨大成开发的综合楼工地从事施工员工作,被告王景阳与原告魏艳坤约定每月支付原告魏艳坤劳动报酬款人民币10000元,原告魏艳坤共计工作130天,应得劳动报酬款42300元。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景阳、寇占辉给付其劳动报酬款42300元,并由被告王景阳、寇占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魏艳坤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杨大成辩称,我是在某某镇自己买的地,当时是自己建楼房,此工程我是发包给被告寇占辉的,我与被告寇占辉之间签订了发包合同,而且工程款我已经完全付清给被告寇占辉了,工程款总造价是838000元,我支付给了被告寇占辉790000元,扣留保质金是40000元,本案与我没有关联,我已经向寇占辉支付完了全部工程款。被告杨大成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提交分项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及收据14枚(合款790000元),予以证明我与寇占辉签订发包合同,已经将全部施工款交付被告寇占辉。原告魏艳坤对被告杨大成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寇占辉对被告杨大成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王景阳对被告杨大成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寇占辉辩称,该工程是2013年6月5日开工的,此工程是杨大成发包给我的,我们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我是按照每平米300元转包给王景阳的,共计1927平米,计578100元,零工费16970元,当地王春峰砌墙费用6500元,合计人民币601570元,转包给王景阳以后,王景阳在我处支款,有支款的票据,我现在支付给王景阳609810元,我已经向被告王景阳支付完毕工程款,应由王景阳支付工人劳动报酬款。被告寇占辉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提交被告王景阳支款票据28枚(合款609810元),工程总造价601570元,我已经将全部施工费支付给被告王景阳。原告魏艳坤对被告寇占辉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杨大成对被告寇占辉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与其没有关联。被告王景阳对被告寇占辉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我认可的是15枚票据(合计款项511490元),其余都不是我签的字,不予认可(2013年8月31日、2013年9月11日2枚、2013年9月18日、2013年9月23日2枚、2013年9月27日、2013年9月30日2枚、2013年10月7日、2013年10月18日、2013年10月20日、一枚没写年月日,共计13枚,合款98320元)。被告王景阳辩称,寇占辉是找我干活的,我不是承包方,我是给他们干活的,我们之间没有承包合同,我和魏艳坤是合伙的,当时我们谈的价,一层是6万,二层是5万,当时没有按时付款,导致工人罢工,付款给我们总计490000元,后来原告这些人都是寇占辉找的,寇占辉让我们找人,我们帮他找的工人,这些人都是寇占辉找的,原告的劳动报酬款应由寇占辉承担,我们拒绝承担,帐是魏艳坤管的,我与魏艳坤是合伙人。被告王景阳为支持其辩解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大成于2013年5月10日将位于克什克腾旗某某镇兴华村所在地的个人综合楼承建工程承包给被告寇占辉,被告寇占辉、王景阳进行建设施工,被告王景阳雇佣原告魏艳坤为其从事施工施工员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每月支付原告魏艳坤劳动报酬款10000元,原告魏艳坤共计工作130天,应得劳动报酬款42300元,原告魏艳坤工作结束后,应取得的劳动报酬款42300元,被告寇占辉、王景阳未予给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通过庭审审核,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根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景阳雇佣原告魏艳坤为其提供劳务,由原告魏艳坤提供劳务,被告寇占辉、王景阳支付劳动报酬款,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魏艳坤已向被告寇占辉、王景阳提供了劳务,被告寇占辉、王景阳应承担给付原告魏艳坤劳动报酬款的责任。关于原告魏艳坤请求被告寇占辉、王景阳支付42300元劳动报酬款的诉讼请求,有施工工人陈述证明原告魏艳坤为施工工长,本院对原告魏艳坤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杨大成辩称,其与被告寇占辉之间签订了发包合同,而且工程款被告杨大成已经完全付清给被告寇占辉,本案与其没有关联,并向本庭提交了分项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及收据,其辩解理由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寇占辉辩称该工程其已经转包给被告王景阳,因被告寇占辉无证据证明其主张,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认可;被告王景阳辩称其只是施工人员,并非工程承揽人,因被告王景阳无证据证明其主张,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寇占辉、王景阳的答辩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景阳给付原告魏艳坤劳动报酬款人民币42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二、被告王景阳、寇占辉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元,减半收取430元,邮寄费80元,由被告王景阳、寇占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新龙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田 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