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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晋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艾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晋刑初字第256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艾某,男,1973年3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绥宁县,苗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8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刑诉(201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友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8日0时许,被告人艾某醉酒后无证驾驶一部无牌拼装三轮摩托车,行驶至晋江市池店镇凤池路高速路口路段,碰撞朱某驾驶的闽C×××××号小轿车。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艾某明知他人已报警而留待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案发后,经泉州成功医院司法鉴定室检测,被告人艾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22.51mg/100ml。本院另查明,经晋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艾某对本案交通事故应负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艾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身份证明、公安机关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报告及工作说明文件、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证人朱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泉州成功医院司法鉴定室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艾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引发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检测其血液中酒精浓度高。综合上述情节,应予从重处罚。但鉴于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艾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4年5月7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萍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舒旋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