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川民申字第255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梁从明与梁从军返还原物纠纷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梁从明,梁从军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川民申字第255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梁从明,男,汉族,1954年11月17日出生,农民,住四川省蓬溪县高坪镇石马坝村3社**号。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梁从军,男,汉族,1964年1月17日出生,农民,住四川省蓬溪县高坪镇石马坝村3社**号。再审申请人梁从明因与被申请人梁从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遂中民终字第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梁从明申请再审称:梁从明与梁从军系兄弟,案涉房屋修建时,全家生活非常困难,梁从军年龄尚小,母亲李天碧也没有收入来源,案涉房屋是用梁从明的退伍复员费修建的,不是梁从明与母亲李天碧共建,母亲李天碧无能力修建房屋,且梁从明提供的对母亲李天碧进行调查的视听资料和证明也证明了这一点,一、二审判决认定案涉房屋是全家共建的,属认定事实不清;一、二审判决仅依据调查笔录认定梁从明、梁从军、梁桂芳分别于1980年、1985年分家的事实,证据不足,证人杨顺礼与梁从明有矛盾,证人杨顺礼所作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四川省蓬溪县高坪镇相关部门利诱证人作伪证,恶意串通两级法院酿成本案假案、冤判;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恶意串通,暗箱操作,滥用职权。故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九项、第十三项的规定,撤销二审判决,改判案涉房屋属梁从明所有;由梁从军赔偿梁从明的精神损失费15万元、误工费5万元以及其他费用。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系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归属问题。首先,一审审理过程中,梁从军提交了其对母亲李天碧进行调查的调查笔录,证明案涉房屋是全家共建的;梁从明提交了其对母亲李天碧进行调查的视听资料及证明,证明李天碧认可案涉房屋是梁从明用退伍复员费修建的。因梁从军、梁从明提交的证据内容相互矛盾,梁从明也无其他证据佐证李天碧所作证人证言和证明的真实性,故梁从明仅依据其对其母亲李天碧进行调查的证人证言及证明拟证实案涉房屋是其个人修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案涉房屋修建于1975年,梁从明与李天碧、梁从军、梁桂芳系同一家庭的家庭成员没有分家生活,梁从军、梁桂芳因年龄小并没有实际出资或出力,但李天碧、梁从明在建房过程中没有明确主张房屋系个人修建。梁从明主张一、二审判决仅依据人民法院依职权对相关人员的调查笔录及梁从军提供的调查笔录,认定梁从明、梁从军、梁桂芳分家的事实及分家方案,依据不足,但也无证据证明因证人杨顺礼与其有利害关系而不应采信证人证言。本案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能够证实分家及分配方案等事实,本院对梁从明的该再审主张不予支持。结合案涉房屋建成后,梁从明、梁从军、李天碧等在案涉房屋内集体居住的事实及前述已认定1980年、1985年两次分家析产的事实,应当认定案涉房屋系梁从明、梁从军家庭成员共同修建。因此,依据物权原始取得的原理,案涉房屋自建成后所有权应当属于梁从明、梁从军的家庭成员共同共有。再次,本案系梁从明与梁从军之间的返还原物纠纷,梁从明主张本案系冤假错案,应追究四川省蓬溪县高坪镇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与本案无关,梁从明可以依其他合法渠道主张;梁从明主张一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滥用职权等,但无证据证明,本院对梁从明的该再审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梁从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九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梁从明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梁红亚代理审判员 杨 骥代理审判员 李 莉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孟敬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