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义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朱桂宝、滕雪芳等与义乌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桂宝,滕雪芳,赵增荣,赵大伟,赵黎明,义乌市人民政府,金昌林,朱爱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金义行初字第2号原告朱桂宝。原告滕雪芳。原告赵增荣。原告赵大伟。原告赵黎明。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英萍。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何美华。委托代理人施平平。委托代理人吴导成。第三人金昌林。第三人朱爱娟。原告朱桂宝、滕雪芳、赵增荣、赵大伟、赵黎明诉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第三人金昌林、朱爱娟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五原告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朱桂宝、滕雪芳、赵增荣、赵大伟、赵黎明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朱桂宝、滕雪芳、赵增荣、赵大伟、赵黎明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桂宝、滕雪芳、赵增荣、赵大伟、赵黎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原告朱桂宝、滕雪芳、赵增荣、赵大伟、赵黎明负担。审 判 长 樊圣军人民陪审员 朱翠玉人民陪审员 杜志贵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XX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