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崔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吴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男,198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吴桥县导热油炉厂职工,出生地:河北省沧州市吴桥县梁集镇彭庄村。2013年9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吴桥县公安局取保侯审。吴桥县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刑诉(20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吴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吴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8日21时许,被告人崔某与杨某二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发生殴打,在殴打过程中崔某将杨某的左手、左眼打伤。经法医鉴定,杨某的左手指骨粉碎性骨折暂定为轻伤。公诉机关当庭提供被告人崔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王某、胡某、徐某、孙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检验鉴定书;和解协议书及杨某不再重新做鉴定的申请书各一份;吴桥县公安局桑园派出所出示的办案说明;被告人崔某户籍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在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之间量刑。被告人崔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8日21时许,因被告人崔某在家中跟着电脑上的音乐唱歌,其音量过大影响到其邻居杨某,二人发生争执继尔殴打,在殴打过程中崔某将杨某的左手、左眼打伤。经法医鉴定,杨某的左手指骨粉碎性骨折暂定为轻伤。另查明,被告人崔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杨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崔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王某、胡某、徐某、孙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检验鉴定书;和解协议书及杨某不再重新做鉴定的申请书各一份;吴桥县公安局桑园派出所出示的办案说明;被告人崔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造成他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主动投案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告人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秀敏人民陪审员 丁志春人民陪审员 王运峰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亚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