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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深圳市丰达物流有限公司与兰正从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二审维持原判或者改判)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丰达物流有限公司,兰正从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1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丰达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鹤毅,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萍,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正从,男。委托代理人伍权力,广东万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丰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达物流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兰正从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地民初字第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9月19日,兰正从在原车主刘某处购买挂靠在丰达物流公司的粤B×××××号车辆,并于当日三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30941号的《合作协议》,主要约定有:1、兰正从将粤B×××××号车辆继续挂靠在丰达物流公司,该车的机动车登记书原件、购车发票原件交由丰达物流公司保管;2、兰正从对挂靠在丰达物流公司的车辆粤B×××××拥有所有权;3、协议期限从2011年9月19日至2012年9月18日。《合作协议》落款部分有新车主即兰正从签名、丰达物流公司印章及原车主刘某签名。合作协议到期后,兰正从要求丰达物流公司将涉案车辆的机动车登记书原件、购车发票原件退还并要求丰达物流公司协助将车辆过户到兰正从名下,但丰达物流公司不同意,经多次协商无果后,兰正从遂起诉至原审法院。兰正从请求法院判令:一、丰达物流公司退还兰正从所有的车牌号为粤B×××××的车辆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购车发票原件;二、丰达物流公司在判决之日起三日内协助兰正从将粤B×××××号车辆过户到兰正从名下;三、丰达物流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合作协议》中新车主的签名虽与平常笔画顺序不同,但仍可以清晰辨认出签名名字是“兰正从”,丰达物流公司尽管对新车主的签名有异议却又不申请司法鉴定,且原车主刘某亦证明《合作协议》中新车主的签名确是兰正从所签,涉案车辆也确是转让给兰正从了,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兰正从即为《合作协议》中的新车主。该《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协议中约定,兰正从对挂靠在丰达物流公司的粤B×××××号车辆拥有所有权,兰正从只是将车辆的机动车登记书原件、购车发票原件交由丰达物流公司保管。现双方合作期限已届满,兰正从主张丰达物流公司退还粤B×××××的车辆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购车发票原件及协助将粤B×××××车辆过户到兰正从名下的诉讼请求,证据充足,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丰达物流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粤B×××××号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购车发票原件退还兰正从;二、丰达物流公司应协助兰正从将粤B×××××号车辆过户至兰正从名下。案件受理费100元(兰正从已预交),由丰达物流公司承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丰达物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丰达物流公司无需退还兰正从粤B×××××号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购车发票原件,无需协助兰正从将粤B×××××号车辆过户到兰正从名下;二、由兰正从承担本案受理费。其理由为:一、证人刘某的证词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二、《合作协议》的新车主签名无法确定为本案兰正从所签,其书写有偶然性。《合作协议》上的签名与兰正从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上的签名存在明显差异,无法确定签名的真实性。三、粤B×××××的新车主拖欠《合作协议》约定的费用,丰达物流公司根据约定有权不予退还相关证件和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四、粤B×××××的新车主未能提供事故责任有效保证,将可能导致丰达物流公司巨额损失,丰达物流公司有权拒绝过户。被上诉人兰正从口头答辩称,一、证人刘某的证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二、《合作协议》上兰正从的新签名是艺术签名,从反面清晰可见是兰正从的名字;三、一审起诉前,兰正从并不拖欠丰达物流公司任何费用。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协议已终止,2013年9月后的产生费用都是丰达物流公司不予办理过户手续新产生的费用,与兰正从无关。四、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的保险,都是丰达物流公司强迫兰正从购买的,兰正从不需要提供事故责任有效保证,丰达物流公司无权行使拒绝过户的抗辩权。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合作协议》落款部分有丰达物流公司印章、新车主兰正从签名、原车主刘某签名,丰达物流公司虽对兰正从的签名提出异议,但未申请笔迹鉴定,且原车主刘某亦证明《合作协议》中新车主的签名确是兰正从所签。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兰正从即为《合作协议》中的新车主并无不当。丰达物流公司对《合作协议》上兰正从的签名所提异议及其认为原审采信原车主刘某的证言有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涉案《合作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均应按《合作协议》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兰正从有权在《合作协议》约定的协议期限届满后,依据协议约定作为粤B×××××号车辆的所有权人,要求丰达物流公司返还粤B×××××号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购车发票原件,及要求丰达物流公司协助将粤B×××××号车辆过户到其名下。丰达物流公司主张因兰正从拖欠费用及未提供事故责任保证而其有权不予退还相关证件和配合兰正从办理过户手续的理由,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丰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辉 辉代理审判员 李 卫 峰代理审判员 侯 巍 林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静(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