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中民三终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兴国县殡仪馆与钟根福殡葬服务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兴国县殡仪馆,钟根福
案由
殡葬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兴 国 县 殡 仪 馆 与 钟 根 福 殡 葬 服 务 合 同 纠 纷 二 审 判 决 书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赣中民三终字第6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兴国县殡仪馆,地址:兴国县潋江镇杨澄村。负责人葛中新。委托代理人邹柳英,兴国县殡仪馆职工,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根福,男,1984年12月生。委托代理人陈祚生,钟根福岳父。上诉人兴国县殡仪馆因与被上诉人钟根福殡葬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兴国县人民法院(2013)兴民二初字第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2年2月25日16时许,案外人陈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牌“时风”三轮变型拖拉机装载水泥圈在道路上行驶时,遇被告钟根福、陈林香夫妇的女儿钟**在其左前方同向行走。由于陈某对路面动态掌握不够,遇情况未采取有效避让措施,致使车辆左后部与钟**接触,造成钟**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兴国县殡仪馆于当日17时30分许接到事故现场交警部门工作人员的电话通知,随后派出殡葬服务车辆将钟**的遗体运至殡仪馆冰冻保存,被告钟根福亦前往殡仪馆进行了探视。钟**的遗体运至原告处冰冻保存后,原告方于2012年7月9日前往兴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领取了陈某预交的12000元,抵作殡葬服务费用。2013年7月31日,原告将被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1、立即将钟**遗体火化;2、缴清火化费720元、冰冻费41360元、洗澡费100元、穿衣费60元、加班费150元、尸检费240元共计42630元扣除12000元后剩余的30630元及其利息。经庭审查明,原告经政府相关部门核准的2011年6月至2014年期间的相关殡葬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为:遗体火化费450元/具、遗体接运费270元/具、遗体冷藏费80元/天、遗体整容费60元/具、洗尸费100元、遗体更衣费60元/具及夜间出车接运、火化遗体加班费150元/具。原告经政府相关部门核准的殡葬服务收费项目中无“尸检费”的项目。原告主张的冰冻费实为冷藏费、洗澡费实为洗尸费、穿衣费实为遗体更衣费。庭审中,被告方提出被告钟根福已在当日向原告工作人员支付了洗尸费及遗体更衣费50元之主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方予以否认。2012年6月25日,肇事者陈某因本案交通事故被兴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及赔偿钟根福、陈林香经济损失154867.5元;钟根福、陈林香对该附带民事判决不服提起上诉,要求按城镇标准获得赔偿。2012年8月27日,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赣中刑一终字第*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改判陈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66927.5元。2012年9月29日,被告钟根福、陈林香夫妇对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赣中刑一终字第*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给付内容申请了强制执行。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接收钟**的遗体后,被告钟根福前往进行了探视且至今未拒绝原告冷藏保管钟**的遗体,因此,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殡葬服务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上的殡葬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殡葬服务合同的相关要求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江西省殡葬管理办法》第二十条明确规定:“遗体需要在殡仪馆保存的,应当办理手续,保存期一般不得超过七天。丧主或者有关单位需要延长保管期的,应当经殡葬服务单位同意,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五天。因办案需要延期保存遗体,司法机关或者有关单位应当在期满前办理延期手续,延期不得超过三十天;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保存的,应当由县级以上的司法机关或者有关单位出具证明并办理手续。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殡葬服务单位可以将遗体火化。”当事人各方对钟**系因遭受交通事故导致死亡这一事实并无争议,钟**的遗体被送往原告处冷藏保管后,被告作为钟**的亲属,应当及时前往办理钟**的遗体火化手续,但至今仍未前往办理手续,因此,对于本案纠纷,被告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方在被告未按规定办理钟**的遗体火化手续及遗体延期保管手续的情况下,有权依照相关规定及时自行火化钟**遗体,但其未采取必要措施致使损失扩大,因此,对于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方从交警部门领取的12000元,已足以支付规定的七天期限内的遗体保管费用及原告已主张的其他相关合理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殡葬服务费30630元及其利息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在庭审中提出的被告已在当日向原告工作人员支付了洗尸费及遗体更衣费50元之主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方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事故现场的交警部门工作人员拨打原告电话通知派车接收钟**的遗体,纯系义务帮忙行为,被告方以是交警部门通知原告接收保管钟**的遗体为由,提出的原告应向交警部门收取殡葬服务费用之抗辩,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亦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不符,被告该抗辩,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钟根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前往原告兴国县殡仪馆办理钟**的遗体火化手续;若被告钟根福逾期仍未办理钟**的遗体火化手续,则自逾期之日起原告兴国县殡仪馆可自行火化钟**的遗体,遗体火化费450元由被告钟根福承担,由原告兴国县殡仪馆从兴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收取的12000元中直接扣除;二、驳回原告兴国县殡仪馆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66元,已减半收取283元,由被告钟根福承担,由原告兴国县殡仪馆从兴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收取的12000元中直接扣除。兴国县殡仪馆上诉请求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请并追加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一审诉讼以来的冰冻费用4880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主张主要事实和理由:1、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接交通事故办案民警电话通知,派车将被上诉人钟根福之女钟**的遗体运至殡仪馆冰冻保存,被上诉人钟根福岳父多次前往殡仪馆探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殡葬服务合同关系。(2)被上诉人对钟**遗体迟未火化应依法承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作为丧主未主动前往殡仪馆办理火化相关手续,在交警办案人员多次通知督促、殡仪馆多次催促下仍拒绝前来办理火化手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预付了冰冻费12000元,认可遗体保存计划。被上诉人恳请殡仪馆根据理赔的进展确定火化时间。因被上诉人未拿到赔偿款,火化事宜久拖未决。2、对殡葬服务费用的扩大,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多次通告被上诉人岳父,延迟火化会产生冰冻费用,但其不予理睬。被上诉人钟根福言语威胁殡仪馆,导致遗体不能及时火化。迫于被上诉人及其家人的压力和威胁,出于人道和怜悯之心,殡仪馆只得无奈继续冰冻保存钟**遗体。被上诉人放任长时间冰冻遗体结果发生。殡仪馆本着对被上诉人一家的怜悯同情,本着对当地客家人情风俗、民俗的尊重,根据一直以来的工作方法,也一直未向司法机关申请强制火化。被上诉人把遗体火化当作可以利用的筹码和条件,存在主观恶意,其行为是扰乱单位秩序、妨碍公务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3、对未及时火化导致殡葬服务费用的扩大,上诉人兴国殡仪馆依法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1)被上诉人钟根福在公安机关开具或送达火化通知书后未将通知送交殡仪馆,上诉人没有火化的依据条件。(2)上诉人已多次催促火化,履行了告知义务。(3)刑事案件强制火化遗体的措施应由司法机关作出决定,上诉人是民营私人企业,没有这种公权力的强制性措施。(4)被上诉人未根据相关规定办理任何延期保存遗体手续,故意观望和放任。4、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适用的《江西省殡葬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是“可以”将遗体火化,不是强制性条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了事实上的殡葬服务合同,应该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钟根福辩称:一审判决公正,认定事实详细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相信二审法院会在公正维持原判的同时依法加判上诉人承负被上诉人9月16日的3500元。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并不如愿,因为被上诉人还没有得到分文理赔。9月16日如期按殡仪馆筹划赴约,的确去了22人,花费3500多元。多去人的初衷是将骨灰放到肇事人家里逼收理赔,不料对方失信未能如愿。当天殡仪馆报了警,“警官当即明断,一律暂按一审判决行事,到时再执行二审判决事宜”。事致如今地步实属无奈。被上诉人不仅没有拿到分文理赔,反而花费一万多元。别说是原本困难家庭,就是富有人家也不会掏钱去火化遗体。上诉人早就有权火化遗体,并不应依被上诉人方无奈被逼的哀怜而扩大费用。上诉人是有通知被上诉人方去办理火化手续,也曾说过要起诉,被上诉人只是哀求理赔款付来才会办理,并告知费用一律向兴国交警大队收取。“得不到理赔是他们作废办案所致。至于威胁殡仪馆绝对谎言”。二审中上诉人兴国县殡仪馆提交兴国县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心的证明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上诉人已经收到交警队的尸体处理通知书。被上诉人质证认为签字是钟根福本人的,但没有收到尸体处理通知书,只收到了尸检通知书,曾经接到电话要求去处理尸体,但是没有收到书面的尸体处理通知书。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钟根福收到了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兴国县殡仪馆按事故现场交警部门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将钟**遗体运至殡仪馆冰冻保存后,被上诉人钟根福前往殡仪馆探视且未拒绝上诉人保管钟**遗体,双方形成事实上的殡葬服务合同关系。作为殡葬服务单位的兴国县殡仪馆和作为丧主的钟根福均应遵守政府对殡仪馆保存遗体期限的规定。在钟根福未及时办理遗体火化手续情况下,兴国县殡仪馆未按规定要求火化遗体。兴国县殡仪馆和钟根福对钟**遗体迟未火化导致的费用扩大均有责任。兴国县殡仪馆已经从公安交警大队领取的交通肇事方预交的12000元应全部抵作殡葬服务费用。兴国县殡仪馆要求钟根福支付超过12000元部分的费用及利息,理由不充分。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兴国县殡仪馆上诉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66元,由兴国县殡仪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蓝清文审 判 员 胡小娥代理审判员 吴 彬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丽琼代理书记员 赖国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