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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安商初字第013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周锦林与焦小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锦林,焦小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安商初字第0139号原告:周锦林,汉族。委托代理人:周涛,汉族。被告:焦小卫,汉族。原告周锦林诉被告焦小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吴海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锦林的委托代理人周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小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锦林诉称,2012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元。被告拒不归还,故请求判决其归还借款8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焦小卫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零用钱人民币捌佰元正(800.00)。借款人:焦小卫。2012.8.6。”原告催要未果,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8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提出任何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因不到庭而对其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焦小卫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周锦林借款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焦小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帐号:400101040227821,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审  判  员  吴海燕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代)  孙亚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