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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顺法均民初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戚日强与甘伟源、严瑞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日强,甘伟源,严瑞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顺法均民初字第748号原告戚日强。委托代理人冼明福、梁海欣,分别是广东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甘伟源。被告严瑞美。原告戚日强诉被告甘伟源、严瑞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竞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戚日强的委托代理人冼明福、梁海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伟源、严瑞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日强诉称,2013年1月至2013年3月,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电压力煲配件。2013年5月30日,被告甘伟源向原告出具欠据,确认欠原告货款197200元,并承诺分6期还款,2013年11月30日前付清货款。但是,被告甘伟源至今未支付过任何货款。被告甘伟源、严瑞美是夫妻关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连带清偿原告货款1972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暂计4000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向被告甘伟源、严瑞美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甘伟源、严瑞美在期限内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原告戚日强提交的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原件两份、婚姻登记记录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两被告是夫妻。2.欠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甘伟源确认欠原告货款,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甘伟源、严瑞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且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被告甘伟源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该欠据的主要内容为:本人甘伟源欠戚日强货款人民币壹拾玖万柒仟贰佰元整(¥197200.00),分6期归还,每期叁万伍仟元(¥35000.00),从2013年6月30日至2013年11月30日归还完货款。因被告甘伟源未根据欠据上的约定支付货款,原告遂于2013年12月10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甘伟源、严瑞美于2002年11月7日登记结婚至今。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甘伟源支付货款197200元,有被告甘伟源出具的欠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应从2013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严瑞美应对被告甘伟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甘伟源、严瑞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戚日强偿还货款1972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3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戚日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9元(已减半),由被告甘伟源、严瑞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竞雄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子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