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雁民初字第0309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西安市住房置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左东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住房置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左东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民初字第03098号原告:西安市住房置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西二路万景商务中心7层。法定代表人:孟周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贞学,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学清,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东岳,男,汉族。原告西安市住房置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左东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市住房置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房置业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学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左东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住房置业担保公司诉称,2009年8月12日,被告左东岳因购房向西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公积金贷款,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莲湖路支行(以下简称“建行西安莲湖路支行”)、西安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与左东岳签订《西安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被告的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贷款期限为15年,自2009年8月12日起至2024年8月12日止。合同还约定原告为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被告以其所购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抵押反担保的范围为:1、保证人代借款人偿还给贷款人的全部债务(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等);2、保证人向贷款人清偿债务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上述款项的利息;3、赔偿借款人(或抵押人)违反合同给保证人造成的损害;4、办理相关手续和实现抵押权的全部费用(包括变卖费、拍卖费、应缴纳的税费、交易手续费、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合同签订后,贷款人建行莲湖路支行即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010年5月21日,被告将其购买的位于西安市曲江新区曲江大道某社区观园X幢X单元X层X号02号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在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却未按照约定按月清偿借款。2012年2月17日,原告代被告清偿了14032.66元;2012年8月22日,原告又代被告清偿了9545.4元;2013年3月27日,原告再次代被告清偿了11051.47元;以上合计34629.53元。原告清偿后,多次要求被告偿还,但一直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清偿贷款本金34629.53元、贷款本金的利息1639.99元、律师费2300元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并判令被告承担抵押责任,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左东岳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2日,被告左东岳为购买座落于西安市曲江新区曲江大道某社区观园X幢X单元X层X号房,向西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同日,左东岳(借款人、抵押人)、建行西安莲湖路支行(贷款人)、西安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保证人、抵押权人)签订《西安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约定左东岳的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用于购买座落于西安市曲江新区曲江大道某社区观园X幢X单元X层X号房,建筑面积为78.76平方米,贷款月利率为3.225‰,贷款期限为15年,自2009年8月12日起至2024年8月12日止,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1466.38元。西安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为贷款人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累计六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由保证人于第七个月代借款人一次性偿还剩余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时,左东岳以其所购房屋抵押给保证人西安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合同第二十条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一、保证人代借款人偿还给贷款人的全部债务(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等);二、保证人向贷款人清偿债务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上述款项的利息;三、赔偿借款人(或抵押人)违反合同给保证人造成的损害;四、办理相关手续和实现抵押权的全部费用(包括变卖费、拍卖费、应缴纳的税费、交易手续费、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合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1项约定,借款人未能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债务,保证人代为借款人清偿债务时,保证人有权处分抵押的房地产;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约定,抵押房地产的处分方式,双方协议可以以折价、拍卖、变卖等合法方式。协议不成的,保证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申请强制执行。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价款保证人优先受偿……2010年5月21日,左东岳与西安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办理了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备案证明。合同签订后,贷款人建行西安莲湖路支行即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左东岳却未按约还款,2012年2月17日,原告代被告清偿借款14032.66元;同年8月22日,原告又代被告清偿借款9545.4元;2013年3月27日,原告再次代被告清偿借款11051.47元。以上三次代被告还款共计34629.53元。2013年4月28日,原告委托律师向本院起诉,支付律师费2300元。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9月17日向原告偿还2万元。还查明,西安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西安市住房置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贷款申请审批表、《西安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抵押登记备案证明、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凭证、逾期代偿名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诉讼代理费明细表、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及建行西安莲湖路支行签订的《西安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左东岳未能按照约定及时偿还银行贷款,原告住房置业担保公司按约代被告左东岳清偿了34629.53元,现原告住房置业担保公司要求被告左东岳给付其代偿款,被告左东岳于2013年9月17日向原告住房置业担保公司偿还了2万元,还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住房置业担保公司代偿款14629.53元及律师费2300元。关于实现债权的律师费之诉请,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利息请求1639.99元一节,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导致原告代偿债务,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1639.99元。另,合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1项约定,借款人未能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债务,保证人代为借款人清偿债务时,保证人有权处分抵押的房地产。本案中,被告左东岳未按约还款导致原告住房置业担保公司代为清偿债务,保证人住房置业担保公司有权处分抵押的房产。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左东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西安市住房置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4629.53元、利息1639.99元及律师费2300元。二、被告左东岳到期未清偿债务,则以其位于西安市曲江新区曲江大道某社区观园X幢X单元X层X号房抵押房屋向原告西安市住房置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抵押责任。三、驳回原告西安市住房置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66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左东岳承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华代理审判员  王伟代理审判员  成荔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