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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二法刑一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孙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二法刑一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62年5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剑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8月23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被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2014年1月2日经本院决定,同年1月7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李云松,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丽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李云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争执继而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用手殴打被害人张某某面部致其左耳受伤。被告人孙某某明知被害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稍后,公安人员到现场将被告人孙某某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己赔偿被害人张某某损失人民币7000元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中山市公安局东升分局荣兴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被害人张某某的医疗诊断材料、四川省剑阁县公安局东宝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收据、证人高某某、肖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孙某某明知被害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处理,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案发后能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孙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是初犯、偶犯等意见,经查属实,故对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孙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律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郤海英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露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