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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珠香法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等人寻衅滋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吴某某,王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珠香法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9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本案于2013年9月27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朱红波,广东星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8月20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8月20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2013]2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吴某某、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吴某某、王某某及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朱红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吴某某、王某某等人在珠海市香洲华海路水珠酒店旁边烧烤档吃宵夜。期间,被告人陈某某与在旁吃宵夜的被害人钟某某发生口角。随后被害人钟某某离开烧烤档,被告人陈某某即指使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等人持刀追至珠海市香洲华富街将被害人钟某某砍到在地,致被害人钟某某身体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钟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同日,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被抓获归案。同年9月27日,被告人陈某某被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吴某某、王某某等人与被害人钟某某就赔偿事宜达成和解,并按协议支付全部赔偿款人民币11万元,得到被害人钟某某的谅解。被告人陈某某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9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羁押时间自2011年4月18日至2011年9月21日,共羁押5个月4日)。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吴某某、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钟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抓获经过,通话记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书,收款收据,刑事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陈某某于2013年9月27日22时2分主动打电话给朝阳派出所副中队长欧新强表明自首的想法及咨询自首的具体程序问题,后虽被抓获,依法应认定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陈某某已与被害人钟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钟某某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钟某某的谅解。综上,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陈某某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陈某某在归案前确与民警欧新强联系,称已与对方谈妥,但并没有投案的意思,后被民警欧新强等人抓获归案,可见,被告人陈某某不构成自首。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吴某某、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吴某某、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前罪与新犯的罪(本罪)实行并罚。被告人陈某某、吴某某、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与被害人钟某某就赔偿事宜达成和解,并按协议支付全部赔偿款,得到被害人钟某某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1)珠香法刑初字第1430号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关于被告人陈某某适用缓刑部分。二、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前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之前羁押5个月4日,即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8月22日止。)三、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2月19日止。)四、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2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莫伟文代理审判员  彭 帅人民陪审员  邵 康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小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