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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华民初字第121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陈振国与危远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振国,危远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华民初字第1218号原告陈振国,男,198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何某某,湖南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危远祥,男,196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住所地华容县马鞍新区杏花村路。负责人蔡刚,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某甲,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振国诉被告危远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中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振国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危远祥、被告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振国诉称,2013年6月12日8时许,被告危远祥驾驶摩托车行驶至某某村六组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的电动车损毁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危远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危远祥为摩托车在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的经济损失109997.10元(其中住院医药费22910元,门诊医药费260.5元,鉴定费1700元,卫生材料费48.60元,护理费28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84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426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3000元,后段医疗费6000元,康复费1000元,由二被告共同赔偿。诉讼费用由被告危远祥负担。被告危远祥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不应负事故责任,因原告陈振国的父亲陈某乙与被告危远祥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被告才没有申请复议。被告(危远祥)的车辆在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赔付,超过部分,再按双方达成的协议予以承担。另外,被告(危远祥)已支付原告15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辩称,支持被告危远祥的答辩意见,本次事故危远祥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双方就赔偿问题已经达成了调解协议,故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只能由危远祥向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索赔。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及伤残赔偿金应依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车辆损失费无相关证据佐证,不应列入损失范围。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2日8时许,危远祥驾驶摩托车行驶至某某村六组路段时,与陈振国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陈振国受伤及电动车损毁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危远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振国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振国被送往华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8天,住院期间由其父陈某乙(农村居民)陪护。2013年9月23日,陈振国的伤情经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多处软组织挫擦伤。2、属轻伤,十级伤残。3、预计伤后伤休6个月,预计后段医药费6000元(含取内固定费用),康复费1000元,住院医药费列入赔偿。危远祥为摩托车在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9月27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26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另查明,2013年6月24日,陈振国之父陈某乙与危远祥在某某村委会负责人李某某的参与下,达成了“关于危远祥与陈振国交通事故调解协议”。陈某乙、危远祥、李某某均在协议上签名,并加盖了“某某村民委员会”公章。协议的主要内容为:陈振国的住院费用总额限制在肆万元以内,超出部分由陈振国负担。住院费用在保险赔付外,剩余部分,危远祥负担30%,危远祥不负担其他费用。再查明,自2011年3月起,陈振国在华容县某某镇付某某经营的石鱼荘务工至2011年12月,2012年1月-2012年6月在长沙市芙蓉区某某镇陈某丙经营的福源柴火饭庄务工(厨师),2012年7月-2013年6月在长沙市芙蓉区某某活鱼村务工(厨师),且均居住在务工地。陈振国的损失,除住院医药费23153.07元、后段医药费6000元、康复费1000元、鉴定费1700元,其它损失参照《湖南省2013-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分别计算为:误工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和伤休时间(计算至定残之前一日,即2013年9月22日止共103天)确定,误工费为10177.81元(36067元/年÷365天/年×103天),护理费1675.09元(21836元/年÷365元/年×28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营养费560元(20元/天×28天),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陈振国的经济损失共计为92043.97。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和户口薄复印件,危远祥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2013年(061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购车收据和保修单复印件,诊断证明及病案复印件,医疗费收据等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收据,某某村村委会证明复印件,某某活鱼村证明复印件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以下两个方面:一、关于原告经济损失的确认,原告的住院医药费、后段医药费、康复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均应纳入损失范围。关于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陈振国自2010年3月起一直在城镇务工,从事厨师职业,居住在城镇(已超过一年),故其误工费可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及误工时间(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鉴定的伤后伤休时间为6个月,因其构成伤残,故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之前一日,即2013年9月22日止)确定,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根据其伤残十级,综合丧失劳动能力10%,计算20年。关于护理费,护理人员为农村居民,故应按农林牧副渔业平均工资标准及护理时间(即住院时间)确定。关于营养费,有医疗机构出具需要加强营养的诊断,故原告要求计算营养费的请求合情合理,但应按住院天数和20元/天的标准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其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40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其住院确实需要支付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300元。关于车辆损失,交警部门虽认定了事故中车辆损坏事实的存在,但原告并未提供损失大小的证据,故其主张车损300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二、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事故发生后,危远祥与陈振国之父陈某乙在某某村村委会负责人李某某的参与下,达成了“关于危远祥与陈振国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但并未实际履行,且陈振国未参与,亦无证据证明陈振国授权陈某乙代理其处理交通事故赔偿事宜,所以该调解协议对陈振国没有约束力,故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以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协议,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不应作为本案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危远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振国负次要责任。危远祥及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甲虽提出了异议,但并未提供足够相反的证据推翻原事故认定结论,本院对该事故认定意见予以采信。根据交警部门对事故的成因分析,本案中,危远祥承担70%的民事责任,陈振国承担30%的民事责任较为适宜。危远祥为摩托车在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陈振国的损失应先由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危远祥赔偿70%,其余30%由陈振国自己承担,即陈振国的经济损失由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赔偿69790.90元(医药费用赔偿项下:住院医药费23153.07元,后段医药费6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560元,共计30553.07元,超过赔偿限额,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康复费1000元,误工费10177.81元,残疾赔偿金42638元,护理费1675.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59790.90元,未超过赔偿限额,全额赔偿),其余损失22553.07元(其中1、医药费用赔偿项下20553.07,2、鉴定费1700元),由危远祥赔偿15577.15元(22253.07元×70%),陈振国自负6675.92元(22253.07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振国的经济损失92043.9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赔偿69790.90元,由危远祥赔偿15577.15元,危远祥已支付1500元,抵扣后,危远祥还应赔偿陈振国14077.15元。二、驳回陈振国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危远祥负担1750元,由陈振国负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中全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姚华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