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思执审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汪良友执行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汪良友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思执审字第106号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法定代表人易兵,局长。委托代理人黄琮,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汪良友,男,196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系厦门市思明区谊友小吃店经营者,经营地址:厦门市思明区开元路263号。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厦思城执罚(2013)020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3年5月23日,被执行人在厦门市思明区开元路263号经营厦门市思明区谊友小吃店过程中,超出门窗和外墙设摊摆放桌椅,占用店面门前(东侧)人行道设摊摆放桌椅,面积为18.5平方米。上述行为违反了《厦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一第三款之规定,依据《厦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决定责令被执行人于收到上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处罚款人民币壹仟捌佰伍拾(1850.00)元整。因被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缴交罚款的义务,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厦思城执罚(2013)02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7月30日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对该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决定已生效。因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该行政决定所确定的缴交罚款义务,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厦思城执催字(2013)0872号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并于2013年11月8日送达被执行人,但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仍未履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厦思城执罚(2013)0201号行政处罚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政依据方面完全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的厦思城执罚(2013)02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应缴交罚款1850元整。被执行人应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如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本案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叶萍审 判 员 魏 江代理审判员 李 云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栎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