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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城民初字第194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陈伦迎与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伦迎,张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城民初字第1947号原告:陈伦迎,男,1957年8月5日生,汉族,莱城电厂职工,大专文化。被告:张伟,男,1968年1月19日生,汉族,莱城电厂职工。委托代理人:魏述杰,山东鲁中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贤德,山东鲁中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伦迎与被告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伦迎与被告张伟委托代理人刘贤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伦迎诉称:2010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年息1.2分,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期满日至还清日),诉讼费等一切本案产生的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伟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并没有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不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7日,被告张伟向原告陈伦迎借款1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壹拾万元整。(年息1.2分)(一年期)”。对于该借款,原告认可借款期限内的一年利息12000元被告已经支付。借款期满后,对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尚未偿还。2013年9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伟向原告陈伦迎借款100000元,由原告提交的借条可以证实,对该借款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违反约定拒不偿还借款,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陈伦迎要求被告张伟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计算标准问题,在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双方约定年息1.2分,根据公平原则及民间借贷中关于利息的表述,年利一分应按十分之一计算,故本案中被告应支付的利息标准为年息12%,该利率亦与原告陈述的被告已支付一年利息12000元相吻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伦迎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年息12%计息,自2011年9月27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费1170元,共计34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丰国人民陪审员  房思华人民陪审员  史开慧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时雯靓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