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哈铁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李XX、王XX非法持有毒品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哈尔滨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哈铁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李XX(绰号:老八),男,197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3年5月2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公安机关捕获并限制人身自由,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辩护人孙国良,吉林孙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XX,男,1983年6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2009年2月因吸食毒品被舒兰市公安局椒江公安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5月2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公安机关捕获并限制人身自由,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哈尔滨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哈铁检刑诉(20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王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祥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王XX及其辩护人孙国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哈尔滨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XX通过微信与被告人王XX预谋,让王XX在广东省东莞市帮助其购买毒品,并于同年5月15日通过王XX的朋友杨X的妻子王XX的银行卡给王XX汇款人民币3000元。王XX用人民币3000元购买了15克冰毒和赠送的两粒红色麻古和一些碎渣,并在广东期间吸食了部分毒品。同年5月20日王XX将上述毒品藏匿在白色塑料袋内的安踏牌旅游鞋内的铁质烟盒里,于次日在T236次列车15号车厢内被乘警发现,将王XX抓获。同年5月22日侦查机关经工作,在吉林省舒兰市金州大酒店附近将李XX抓获,并从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的钱包里查获四小袋冰毒,重1.44克。经哈尔滨铁路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XX携带的冰毒重14.21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麻古及碎渣重0.32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被告人李XX携带的四小袋冰毒重1.44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物证有毒品照片;书证有清点、扣押、收缴清单、银行卡交易记录、抓获经过、身源材料等;证人郑某、窦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XX、王XX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及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X、王XX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本案中王XX在列车上所携带的毒品犯罪系二被告人共同犯罪。被告人王XX具有立功情节,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李XX、王XX当庭对其所犯罪行均供认不讳,未提出任何辩解意见。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请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XX通过微信与被告人王XX预谋,让王XX在广东省东莞市帮助其购买毒品,并于同年5月15日通过王XX的朋友杨X的妻子王XX的银行卡给王XX汇款人民币3000元。王XX用人民币3000元购买了15克冰毒和赠送的两粒红色麻古及一些碎渣,并在广东期间吸食了部分毒品。同年5月20日王XX将剩余毒品藏匿在白色塑料袋内的安踏牌旅游鞋内的铁质烟盒里,乘上东莞开往广州东的D7038次列车来到广州,又于当日乘上广州东开往哈尔滨的T236次列车,将所携带的物品放在15号车厢19号上铺对面的行李架上,同年5月21日16时许,侦查机关在查缉工作中发现上述毒品并将被告人王XX抓获。侦查机关根据王XX的交待,于次日在吉林省舒兰市金州大酒店附近将李XX抓获,并从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的钱包里查获四小袋冰毒,重1.44克。经哈尔滨铁路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XX携带的冰毒重14.21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麻古及碎渣重0.32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被告人李XX携带的四小袋冰毒重1.44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毒品及涉案物品照片;(2)收缴毒品及扣押清单;(3)证人郑X关于2013年5月22日6时35分左右,在T236次列车17号车厢担任乘务工作时,乘警将一名30岁左右的男旅客带至该节车厢,听见该男旅客说毒品是他携带的证言;(4)证人窦XX、张XX关于2013年5月21日在T236次列车15号车厢,石家庄开车不久,乘警检查19号上铺男旅客时,发现他铺位对面的行李架上有一个白色塑料袋,打开时里面有一件衣服、两双鞋子,在蓝色的鞋子里发现一个金属烟盒,警察将盒打开后,里面是两袋白色晶体状粉末和两粒粉色药片,但男旅客否认此物品是他的证言;(5)提取笔录;(6)哈尔滨铁路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7)吸毒检测报告;(8)被告人王XX所持有的客票;(9)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工作及押解记录;(10)银行卡交易记录及ATM机的监控录像;(11)公安机关的捕获经过;(12)户籍证明材料;(13)被告人王XX劣迹材料;(14)被告人李XX、王XX关于非法持有毒品经过的供述及辩解。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控辩双方充分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能够对被告人李XX、王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相互佐证,证据间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本院当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哈尔滨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XX、王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李XX、王XX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本案中王XX在列车上所携带的毒品犯罪系二被告人共同犯罪。被告人王XX能如实供认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当庭提出的辩护观点经查符合本案实际,应予采纳。公诉机关当庭提出的量刑建议,经查符合本案实际,应予采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当庭提出的量刑意见,经查均符合本案实际,应予采纳。对被告人李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王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3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王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赵 丽审 判 员 韩 冰代理审判员 王 冰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轶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