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额执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张振华与胡岳军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尔古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振华,胡岳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额执字第9号申请执行人张振华,男,194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敖鲁古雅民族乡。委托代理人鲍慧超。被执行人胡岳军,男,196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供应科农场。张振华申请执行胡岳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2013)额民初字第1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20808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胡岳军于2014年1月8日自动履行义务,将执行标的全部给付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额民初字第19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福玉审判员 王 勇审判员 杨长德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路志勇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