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罗忠、张敏融资租赁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罗忠,张敏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018号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668号16层。法定代表人刘艺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阔,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勇,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忠。被告张敏。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翼公司)与被告罗忠、张敏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恒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忠、张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翼公司诉称,2010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编号为ZLD-201001-03178),约定由被告罗忠向原告海翼公司融资租赁一台型号为XG821的挖掘机(整机编号8210901095),被告罗忠向原告支付首付租金、保证金、手续费、后期的租金。如被告罗忠迟延支付租金,自租金到期日起,每日按所欠逾期租金额的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违约金可从每次交付的款项中先行抵扣。在本合同的有效期内,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原告。2010年1月18日,原告为了提供被告罗忠所要求的机械设备,在《融资租赁合同》的基础上,根据被告罗忠的要求和指令,原告与被告罗忠及案外人(设备销售商)湖北润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润达公司)签署了《产品购买合同》。2010年1月18日,为满足《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担保条款,被告张某以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方式与原告签署了《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某对被告罗忠签署的《融资租赁合同》及《产品购买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署后,原告已及时向被告罗忠提供了符合合同要求的挖掘机,但被告罗忠收到挖掘机之后,并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租金。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融资租赁合同》,2、被告罗忠支付所欠租金、违约金等共计217,153.46元(其中租金188,720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1年11月20日为28,433.46元,之后违约金按万分之八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张某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原告支出的律师费8,686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罗忠、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海翼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三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罗忠于2010年1月18日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双方对标的物、租金、支付时间以及违约责任等都做了明确的约定及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机器;2、《产品购买合同》,证明原告已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根据被告罗忠的自主选定于2010年1月18日与出卖人润达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购买设备已租给被告罗忠使用;3、《个人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张某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保证合同》,自愿为罗忠签订的上述二个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违约金计算表,证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租金,及根据合同相关违约责任的约定产生的违约金。被告罗忠、张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海翼公司提交的证据1-3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且能相互印证,故均可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证据4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庭审中的陈述,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厦门厦工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10日成立,于2010年8月4日变更名称为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1、各类设备及交通工具的融资租赁业务、工程机械租赁业务、机械设备维修(不含特种设备及机动车维修)、机械设备租赁交易咨询、租赁资产残值处理业务;2、工程机械产品的批发及零售;3、保险兼业代理(代理险种:企财险、机动车辆保险、责任保险、与贷款业务直接相关的保险,有效期至2013年10月27日)。2010年1月18日,海翼公司(买方、甲方)与润达公司(卖方、乙方)及罗忠(承租人、丙方)签订了一份《产品购买合同》(合同号:ZLD-201001-03178),约定乙方将挖掘机一台(机型XG821;整机编号:8210901095)以776,000元的价格出卖给甲方,并由甲方出租给丙方使用。同日,海翼公司(出租人)与罗忠(承租人)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合同号:ZLD-201001-03178),合同约定海翼公司将XG821型挖掘机一台(整机编号:8210901095)租赁给罗忠使用,租赁成本776,000元,首付租金116,400元,保证金32,980元。承租人同意将首付款(首付租金)、保证金、手续费在融资租赁合同签署之后以直接借记的方式支付。起租日为2010年1月18日,租赁期间为36个月,承租人同意在融资租赁合同签署之后每月20日向出租人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其中第一次支付日为起租开始的次月20日即2010年2月20日,最后一次为租赁到期日即2013年1月18日,每次支付金额为20,427元。租赁利率为年利率7.2%,合同有效期内该利率不变。租金计算方式为等额本息法。如承租人迟延付款,则自租金到期日起,每日按所欠逾期租金额的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承租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未能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经催告仍不支付,则出租人有权立即通知承租人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承租人支付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要求出卖方停止对乙方提供服务;收回和处置租赁物件,承租人应无条件予以配合;向承租人追索因履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出租人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代理费、咨询服务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件而发生的费用和采取法律允许的其他救济方式。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海翼公司、罗忠分别在合同上盖章、签名捺印。同日,海翼公司与张某签订一份《个人保证合同》,约定张某同意对海翼公司与罗忠签订的ZLD-201001-03178号《融资租赁合同》及ZLD-201001-03178号《产品购买合同》项下罗忠的全部义务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同意由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提供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融资租赁合同》及《产品购买合同》项下海翼公司对债务人罗忠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此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咨询服务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通讯费。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满后两年。保证性质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之保证为独立的无条件不可撤销之保证。上述文件签订当日,罗忠向海翼公司支付了首付租金116,400元,保证金32,980元。润达公司直接向罗忠交付了租赁物。罗忠自2010年2月20日起至2011年4月12日止向海翼公司支付分期租金共计188,720元。2011年11月22日,海翼公司将挖掘机拖回。截止2011年11月20日,罗忠应付到期租金449,394元,已付到期租金260,674元,冲抵保证金32,980元,尚欠到期租金155,740元。原告海翼公司于2013年12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如诉称。被告罗忠、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海翼公司与被告罗忠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海翼公司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出资购买了XG821型挖掘机一台(整机编号:8210901095),并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将该机交付给了被告罗忠,但被告罗忠长期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支付租金,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原告海翼公司要求解除与被告罗忠的《融资租赁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海翼公司解除租赁合同后,被告罗忠应按照实际占用租赁物的时间和月平均应交付租金的标准向原告海翼公司支付租金。截止2011年11月20日,罗忠应付到期租金449,394元,已付到期租金260,674元,冲抵保证金32,980元,尚欠到期租金155,740元。原告海翼公司要求被告罗忠支付拖欠的租金188,720元(计算至2011年11月20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在155,740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忠长期未支付到期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罗忠支付的分期租金及保证金只能冲抵14期租金,被告罗忠从第15期开始违约即2011年4月20日。依照合同约定,违约金按照所欠逾期租金额的日千分之三计算,即使原告海翼公司主动下调要求按照所欠逾期租金额的日万分之八计算,但该标准明显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关于原告海翼公司要求被告罗忠支付违约金(暂计算至2011年11月20日为28,433.46元,之后违约金按万分之八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违约金以下欠租金155,740元为基数,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从2011年4月21日起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海翼公司要求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8,686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出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海翼公司与被告张某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应为有效。根据《个人保证合同》第三条约定保证人张某的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本案中,原告海翼公司主张的被告罗忠所负债务为分期租金,最后一期租金的履行期限为2011年11月20日,因此保证人张某对本案中原告海翼公司主张的被告罗忠所负债务的保证期间届满之日为2013年11月2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原告海翼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即2013年11月20日前要求保证人张某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张某免除保证责任。原告海翼公司要求被告张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忠、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及提出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罗忠于2010年1月18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号:ZLD-201001-03178);二、被告罗忠向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55,740元(计算至2011年11月20日止);三、被告罗忠向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下欠租金155,740元为基数,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从2011年4月21日起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四、驳回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二、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4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421元,被告罗忠负担1,963元,并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2,384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恒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