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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16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2-16

案件名称

上海东浩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上海合和元超市管理有限公司、王易利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1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东浩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丽娟。委托代理人王树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易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合和元超市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端锦。上诉人上海东浩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浩公司)因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2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易利与东浩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和派遣协议书,约定将王易利派遣至上海合和元超市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和元公司)担任营业员工作,每月工资为税后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450元,由合和元公司支付。王易利在合和元公司工作期间,合和元公司按税费前基本工资2,000元、超时津贴200元的标准支付王易利工资。2012年9月1日起,东浩公司因合和元公司拖欠派遣管理费与合和元公司终止劳务合同,转为委托人事管理。为此,东浩公司为王易利出具2012年6月1日至8月31日的退工证明,办理了退工手续,但东浩公司并未通知王易利。2012年11月22日,合和元公司因经营不善通知员工离岗。同年11月30日东浩公司书面通知王易利:“鉴于您与我司的劳动合同已于2012年8月31日解除,2012年9月1日起您由上海合和元超市管理有限公司直接雇佣,合和元委托我司代办部分人事事宜。现因接到通知,合和元将与您在2012年11月22日解除劳动关系,我司也将为您代办相关退工手续”,并向王易利邮寄送达了东浩公司2012年6月1日至8月31日、合和元公司2012年9月1日至11月22日的退工证明。后因合和元公司所属的巧客超市因经营不善关闭,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王易利等员工通过劳动监察的欠薪保障基金领取了最后一个月工资(2012年11月1日至22日)。2012年12月3日,王易利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东浩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00元。仲裁裁决不支持王易利的仲裁请求。王易利不服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东浩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劳动争议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东浩公司系为合和元公司提供劳务派遣服务,东浩公司与王易利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后将王易利派遣至合和元公司工作,东浩公司因合和元公司拖欠派遣管理费与合和元公司终止劳务合同,转为委托人事管理,故两公司不属于因工作需要,在关联企业、集团企业内部调整劳动者具体工作单位的情形。东浩公司在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下,单方面解除与王易利的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东浩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支付王易利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王易利与东浩公司派遣协议约定的工资为1,450元,故东浩公司应按此标准支付王易利(2012年6月1日至8月31日)赔偿金1,450元。合和元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法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判决:上海东浩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易利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1,450元。原审判决后,东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2年6月1日,东浩公司与王易利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将其派遣至合和元公司工作。2012年9月1日起,东浩公司与合和元公司由原来的劳务派遣合同关系转成委托人事管理关系,即将王易利转为由合和元公司直接用工,工龄继承,工作地点岗位均无变化。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元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鉴于员工的工龄,已经由合和元公司依法承继了,故东浩公司不应再向王易利支付赔偿金。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易利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合和元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原审法院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案现有在案证据,对本案事实作出了分析认定,证据确凿,并无不当。同时,原审法院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作出的处理意见理由成分,阐述详尽,本院认同,不再赘述。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东浩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征海代理审判员  任 佩代理审判员  易苏苏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