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珠斗法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顾国杰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珠斗法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男,1990年8月30日出生,广东省珠海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xxxx,身份证号码xxxx。2013年6月14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5日。因本案于2013年8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斗检公诉(20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9日2l时许,被告人顾某为了赚取几十元的差价,先去到珠海市斗门区乾务镇府附近,以人民币150元向一个外号叫“大头伟”的人(身份不明,在逃)购买了一克“冰毒”和一粒“麻古”,然后去到珠海市斗门区乾务镇盛兴二路美乐福百货商场门口,把一袋用密封塑料袋封装白色晶体状物质和一粒用密封塑料袋封装的红色药片以人民币200元卖给吸毒人员梁xx(另案处理)。两人刚交易完毕即被伏击民警抓获归案。公安民警在梁素美身上缴获上述毒品,在被告人顾某身上缴获作案工具欧乐酷牌手机一台。经鉴定,缴获的白色晶体状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0.94克,缴获的红色药片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0.08克。另查明,被告人顾某在侦查阶段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杨某培(因犯贩卖毒品罪已经被起诉),有立功表现。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梁x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陈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移动电话通话记录清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现场照片,到案经过,办案说明,立功证明材料,理化检验报告,被告人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顾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是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顾某的犯罪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顾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二、对缴获在案的毒品及作案工具欧乐酷牌手机一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玉慧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圣炜 关注公众号“”